證物不見了,可以用證物的照片、影片或影本替代嗎?什麼是「實物提示」?

文:喬正一(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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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1-10-15 ‧ 最後更新:2022-11-25

案例

輕度智能障礙的戀童症者A,在25年前服役時,涉嫌在營區內的廁所猥褻無抵抗力的女童後,將女童殺害。又涉嫌為了隱藏犯罪痕跡,將屍體從廁所的窗戶間隙推出時,於窗戶下方的橫隔木條留下右手手掌及拇指的血掌紋,該橫隔木條因此被列為證物。時隔多年,本案經地檢署重啟偵查,承辦檢察官本想調取該橫隔木條,再度鑑定、比對被告的掌紋,卻沒想到橫隔木條的本體竟遺失不見。經過相關單位共同協查橫隔木條的下落仍無所獲,檢察官只好調取該橫隔木條上遺留掌紋的照片當作證物[1]

刑事程序中常被討論的問題是,原本的證物(如案例中有掌紋的橫隔木條)如果已遺失,是否可以用原始證物的照片、影片或影本等方式來替代呢?

註腳

  1.   案例改編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及歷審裁判。
本文
圖1 刑事案件中的證物不見了,可以用照片或影片代替嗎?||資料來源:喬正一 / 繪圖:Yen
圖1 刑事案件中的證物不見了,可以用照片或影片代替嗎?
資料來源:喬正一 / 繪圖:Yen

一、直接審理原則與實物提示的概念(見圖1)

在探討本案例前,必須先確認一個前提: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審理是採直接審理原則,也就是於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原則上必須是與證明一個人有無犯罪最密切相關的原始證據。以證人來說,最好是由證人親自出庭陳述[1];以證物而言,必須在法庭上「實物提示」,也就是開庭時法官將證物本體拿出來讓被告、辯護人等辨認[2]

(一)證據應該直接在法庭上呈現

既然調查證據的目的,在於重建與還原事實真相,法院就應盡可能採用最接近事實的證據方法,不能以間接的證據方法來替代直接的證據方法。證物原則上都必須以實物的原本型態呈現於審判庭,不能採用照片、影片等方式重現,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都能清楚辨認後,才能把該證物當作判決的依據。

(二)例外不用提示實物的狀況

然而,法院實務認為「實物提示」原則也並非絕對不可動搖,而是只有在證物的「同一性」(identification)有爭議時,才需要實物提示;倘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覺得看這些替代物就可以判斷案情,對於該原始證物與替代物之間的同一性也都沒有爭議(例如確認照片真的是原物的照片),就允許用其他替代實物的證據型態(如照片、錄音、影片等等)提示於審判庭上[3]

二、實物提示與替代物相關案例

(一)本文案例分析

以本文案例而言,在先前調查時,雖然有將橫隔木條上的掌紋送請刑事警察局重新比對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掌紋與A的右手指掌紋相符,但頂多只能確認A有去過案發現場,況且現場是營區的公廁,也有其他人的掌紋,無法以此就斷定留下掌紋的A就是真兇。

而且橫隔木條的實體已不存在,因此木條上遺留的掌紋是否有血跡,也無法確定。法院認為不能單從掌紋照片的顏色就直接判斷它是染有被害人血跡的掌紋,因此依照無罪推定的原則判決被告無罪[4]

(二)原證物遺失,法院仍認定替代物有證據能力的案例

1. 錄音母帶在公文往返中逸失

被告B涉犯擄人勒贖、殺人案件,然而勒贖電話的錄音母帶在監察院調查警員是否有刑求時,在公文往返間逸失,只剩下認定聲音相似的聲紋比對鑑定函文。法院認為,不能因為勒贖的錄音母帶已逸失,就認為聲紋比對鑑定函文不可採,鑑定函文仍有證據能力[5]

2. 聲紋比對在實務上較無爭議

我國司法實務對於聲紋鑑定的證據能力,幾乎是對於鑑定意見照單全收,沒有爭議[6]。因此B跟辯護人很難推翻聲紋比對的鑑定與勒贖電話的錄音母帶內容的同一性。

三、外國法的參考借鏡

(一)日本[7]

學者指出,日本實務上會先準備相關證據、進行犯罪現場模擬,被告也會在場。例如在槍擊現場有一張被流彈擊中的沙發,要證明中彈的數量時,沙發會在現場模擬中出現,進行拍照、攝錄影,被告會在場且簽名確認模擬過程。

即使事後可能因不易保管而銷毀沙發,因為被告已經確認過,所以被告也較少去爭執相片與沙發實物的同一性,沙發的照片證據能力很難推翻。

(二)美國[8]

在美國,證物保管袋上面一定有經手人簽名。因此可以知道證物在誰的手上保管、證物應由誰負責等等。倘若證物遺失,最嚴重的結果就是這項證物完全不能使用。但法官仍可能尊重警察實務運作,例如同樣是受流彈擊中、事後被銷毀的沙發,法官仍會依照個案狀況權衡該如何處理,不一定會排除沙發照片的證據能力。

四、結論

(一)原證物不見了,是否可以用證物的照片、影片或影本等物來替代?

這個問題的關鍵,在於替代物與原證物的內容,可否被視為有「同一性」。基於直接審理原則,審判長原則上應將證物提示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然而如果替代物與原物間有同一性,不排除用照片、影片或影本來替代。

至於聲紋比對的鑑定報告,則因為本身具高度科技專業性,在司法實務上幾乎不會質疑。因此就算原證物(如錄音)遺失,鑑定報告通常還是會被用來當證據。

(二)證據保管的重要性

然而,當證據的同一性發生爭執時,若期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都同意該替代物的證據能力、毫無爭執,則不切實際。如果一個原本罪大惡極的被告,卻因關鍵證物已遺失,而令法院不得不依照無罪推定原則判決無罪,這雖然在法理上並沒有問題,可是卻讓人民在感情上很難接受。

如此,將有違司法的實質正義、傷及司法的信譽。因此,如何建立控管及保全證物的機制,是不容忽視的重大議題。

註腳

  1.   證人原則上應在審判程序出庭,涉及到我國法上「傳聞法則」跟「傳聞例外」的規定,詳細分析可參考:
    喬正一(2021),《聽來的話可以在刑事程序中當證據嗎?(一)——傳聞法則的基本概念》、
    喬正一(2021),《聽來的話可以在刑事程序中當證據嗎?(二)——傳聞例外概念的介紹》。
  2.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3.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2800號刑事判決:「至證物固須踐行『實物提示』,使之透過調查證據程序以顯現於審判庭,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實物提示』規定,於當事人對於『有無證物存在』或『證物之同一性』(identification)有爭議時,固須嚴格遵守,否則足以影響被告防禦權利及判決結果。反之,當事人於『證物存在』及『證物同一性』之事實並無爭議時,審判長對此物證之調查證據方式,如已足以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理解為對此證據實施調查,雖未踐行此項『實物提示』程序,縱於法不合,然不足以影響被告防禦權利及判決結果者,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惟此項『提示實物』原則僅於該證物之同一性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若當事人對證物之同一性並無爭議,或僅對其取得程序或證明力有所爭執,則以其他替代實物之證據型態提示於審判庭,乃非法所不許。」
  4.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述模擬實驗報告,尚不足資為證明編號42橫隔木條上所遺留之掌紋確為血掌紋之依據。因此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稱故意對被害女童犯殺人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維持無罪結論。
  5.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十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雖勒贖電話之錄音母帶已於監察院調查本案警員刑求時,於刑事警察局及監察院間公文往返逸失,惟該證物之逸失係承辦單位保存不力所致,該逸失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害人甲◯之家屬承擔,況本案另有上述聲紋比對之鑑定函文在卷可參,自不因該勒贖母帶因監察院介入調查,於公文往返間逸失,即得謂上開聲紋比對鑑定函文不可採,亦不得謂該鑑定函文因勒贖母帶逸失,已無所依附,即認上開聲紋鑑定結果,不可採為不利被告乙◯◯等人之認定。」,本判決為知名案件邱和順案的更11審判決。
  6.   指出此實務問題的文獻,參考朱富美(2005),〈論證人之聲音指認及聲紋鑑定〉,《日新法律半年刊》,第4期,頁70-7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復說明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認定甲◯◯聲音與送鑑錄音光碟之語音特徵相似數值約75.6分,『音質相似』,雖該錄音光碟譯文記載之通話者為『乙◯』、『丙◯』、『丁◯』等人,惟上開通話者之音質既與甲◯◯之音質相似,堪認為同一人,再參酌甲◯◯入出境資料及其購買手機強波器、甲◯◯使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等證據,如何認定甲◯◯參與詐騙集團等旨,並非單以上開聲紋鑑定為唯一依據,……,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7.   林裕順、施志鴻(2020),〈「我國建立完善刑事證物保管制度之研究」成果報告書〉,《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委託研究案》,頁89。
  8.   同註7,頁8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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