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大、我不怕?不令人害怕的恐嚇還會犯恐嚇罪嗎?

文: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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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1-12-03 ‧ 最後更新:2023-01-04

案例

一、身形魁梧的A買了一台新車沒有地方停,偶然得知鄰居B的車庫閒置中,因此找B商量想要借停,但B不願意而婉拒,不料A卻告訴B說若不供借停,就要對B的家人不利,B怕得不得了,便答應A的要求。

二、C很喜歡D的最新型手機,但因為買不起,就亮槍要脅D交出手機,並作勢要開槍,結果D發現C的手槍其實是玩具槍,不但不以為意,還大笑嗆C叫他開槍。

三、E一直欠錢未還,F忍無可忍,傳Line給E說再不還錢就要到法院提告。

本文

刑法第305條[1]是「恐嚇危害安全罪」,本罪所要處罰的是「用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事,恐嚇他人將危害其安全」的行為。條文看似簡單,但在適用上卻有許多需要注意的地方。

一、什麼是「恐嚇」?

恐嚇是指用威嚇方式,對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事(例如砍手砍腳、散播私密影片等),向被害人做出惡害的通知,使被害人心生恐懼。

(一)什麼是「惡害的通知」?

所謂「惡害」就是指「加害於人的事情」。一般來說,恐嚇的內容必須是「不法」的惡害,例如傷害生命、身體等(這些行為是本來就不能做的,所以是不法的惡害)。如果行為人是以「合法」的提告或報警作為恐嚇內容,實務上則多認為不會構成恐嚇罪[2](因為提告或報警都是屬於人民的基本權利,所以是合法的行為)。

至於用什麼方式通知惡害,法律並沒有限制,不管是用口頭說的、傳Line等通訊軟體,或是直接亮刀亮槍的肢體語言,只要可以讓被害人知道自己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即將要被危害,都可以是惡害通知的方式[3]

(二)「恐嚇」與強盜罪的「強暴脅迫」,有差別嗎?

「恐嚇」常常被拿來跟強盜罪[4]的「強暴脅迫」做比較,這二種行為乍看之下很相似,都是對他人為威脅、強迫的不利行為,但在刑法適用上還是有所不同。(見圖1)

圖1 如何區分恐嚇罪的「恐嚇」及強盜罪的「強暴脅迫」?||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圖1 如何區分恐嚇罪的「恐嚇」及強盜罪的「強暴脅迫」?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1. 早期見解:以惡害將發生的時間是「當下」還是「未來」為區分

早期的實務見解認為兩者的差異在於「時間」:恐嚇是針對「未來」才會發生的惡害,例如行為人說再不還錢就找時間到債務人家裡潑漆、以後走著瞧等等;而強盜罪的強暴、脅迫是指「當下」將發生的惡害,例如嫌犯挾持人質說要是不聽話就立刻開槍[5]

2. 現在見解:以被害人「是否能夠抗拒」為區分

但仔細想想,不論是5秒後、明天、下禮拜,對於被強暴脅迫的「這一秒」來說,都是未來的事!所以早期這種以時間區分的方式其實沒有意義,也因此最高法院後來就改以「是否能夠抗拒」為區分標準[6],簡單來說就是看被害人是否有選擇空間。如果有,就是屬於恐嚇;如果沒有,就是屬於強暴脅迫。

舉例而言,想像有一個被害人被綁在倉庫裡面,錢莊老大對他說:「現在不還錢3天後就到你家潑漆」或「現在不還錢就馬上送你上西天」!

在兩者都令人心生畏懼的前提下,上西天的選項顯然已讓人的生命受到強烈威脅,被害人若稍加抵抗即可能慘遭不測;但相較之下,被害人可能覺得潑漆也沒關係,畢竟這種情況沒有立即性的危險,還有轉圜餘地。因此「上西天」就會被視為屬強盜罪的「強暴脅迫」,因為被害人沒有選擇空間,但「潑漆」就屬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恐嚇」,因為被害人沒有因此陷於無法抵抗的困境。

二、被恐嚇的人不害怕,還會成立犯罪嗎?

討論被恐嚇的人害不害怕之前,可以先思考一個問題:懲罰恐嚇的行為,到底是為了保護什麼?

恐嚇罪歸類在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7],所以本條文要保護的對象是「使人免於受不必要恐懼的自由」。簡單來說,一個人的心理意志本來應該是自由、不受拘束的,恐嚇罪就是要保護大家的心理意志不會因為他人的行為而受到壓迫、感到不安。
因此,若被恐嚇的人心裡並不覺得可怕、畏懼的話,恐嚇罪就無法成立[8](因為他的心理並沒有受到壓迫,還是自由的,所以沒有保護必要)。相反地,即使行為人只是虛張聲勢,之後什麼事都沒有發生,只要在恐嚇當下導致被害人心裡因此不安、感到恐懼,行為人還是會成立恐嚇罪[9]

然而,一個人究竟有沒有感到害怕,是存在心裡的抽象感受,只有被害人自己才會知道,所以法院在判斷行為人的言行是否成立恐嚇罪時,必須藉由外在的客觀事實,例如:當時所處環境、事發經過、全部對話內容、行為人有無做出威脅行為等等來綜合考量[10]

三、案例解析

案例一的A恐嚇要傷害B的家人,使B感到恐懼,符合恐嚇罪的構成要件,A會成立恐嚇罪。

案例二中的D因為知道C亮出來的手槍只是玩具槍,不以為意還大笑嗆C叫他開槍,看得出他並沒有感到害怕,因此案例二欠缺「使人心生恐懼」的要件,C不成立恐嚇罪。

案例三的F傳給E的Line訊息,是「合法」主張自己的債權與提起訴訟的權利,既然不是「不法」的惡害通知,就不會成立恐嚇罪。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又行為人所通知之惡害須為行為人所能左右控制,且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足以對人構成危害者,方相當本罪之恐嚇行為,故行為人所為之有害通知,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
  3.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且該惡害之通知,亦不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與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罪。」
  4.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5.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6號刑事判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以目前危害或暴力相加,則為強暴、脅迫,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遽以該條之罪論擬。」(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80年8月6日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6.   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1991/8/6):「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
  7.   中華民國刑法第2編第26章「妨害自由罪」
  8.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9.   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1938/4/17):「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10.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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