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集團的成員可能會觸犯什麼罪?首腦跟車手的刑責有什麼不同?

文:王綱(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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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2-01-07 ‧ 最後更新:2023-05-17

案例

詐騙大師A近來有意拓展生意版圖,於是決定組成分工嚴謹的專業詐騙集團,由A本人負責策劃全局,並邀請弟子B打電話以各種名目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將錢匯入指定的人頭帳戶,再由新招募的成員C前往ATM提款,提款後C再將贓款交給D,由D負責把錢交回給集團。請問,集團成員A、B、C、D可能會觸犯什麼罪?

本文

一、詐騙集團分工簡介

一般來說,一個完整的詐騙集團通常都是由「首腦」、「行騙者」、「車手」、「水手」等不同成員組成,每個成員都有自己負責的工作項目,藉由精細的分工完成詐騙工作,同時也以此製造斷點、隱匿行蹤,增加檢警查緝的困難。各個成員負責的工作內容大致如下:(見圖1)

圖1 詐騙集團有哪些常見成員? 各自有什麼刑責?||資料來源:王綱 / 繪圖:Yen
圖1 詐騙集團有哪些常見成員? 各自有什麼刑責?
資料來源:王綱 / 繪圖:Yen

(一)首腦

顧名思義,指的是整個詐騙集團的領導者,負責詐騙工作的策劃及分工。由於首腦通常隱身幕後,因此往往也是最難抓到的詐騙集團成員。

(二)行騙者

也有稱為「電腦手」,是實際與被害人互動並騙取被害人匯款的人,方式可能包含電話、簡訊、通訊軟體等等。

(三)車手

負責將贓款提領出來的人。

(四)水手

負責收受車手提領出來的贓款,再把錢交給上手或透過各式管道,輾轉將錢交回給集團的人。水手的功能在於透過輾轉交付金錢的過程,增加金流上的斷點、造成警方查緝困難。

由於車手、水手的工作內容需要在外拋頭露面,因而也是整個詐騙集團中最容易遭查獲[1]、取代性也最高的成員。

二、詐騙集團成員的刑事責任

(一)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

詐騙集團,通常是由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的組織,所以屬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定義的「犯罪組織」[2]

1. 成員的刑責各有不同

集團的首腦,負責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整個集團的工作,會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的「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3],刑責較重,最重可以判到10年的有期徒刑;至於其他參與詐騙集團的成員,則可能會構成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4],刑責較首腦輕,最重是5年有期徒刑。

不過,實務見解有認為如果是車手等組織中較為末端的角色,且只是被動接受集團中某個成員的指示而負責取款時,因為他並不知悉集團內的詳細分工情形,所以不能一概認定構成參與組織罪[5]

2. 目前不必強制工作3年

另外要注意的是,現行犯罪組織條例第3條第3項[6]雖然規定涉犯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的人,還必須要強制工作3年。不過,2021年12月10日公布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7],已經認定「強制工作」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明顯區隔原則,從解釋公布日起立即失效,所以目前詐騙集團成員被關、被科罰金以外,不再需要另外「強制工作」。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詐騙集團是藉由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的行為,來共同完成詐欺的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8]所稱「3人以上共同犯普通詐欺罪」的情形,所以原則上詐欺集團成員均會構成加重詐欺罪。

又雖然學說討論上有認為[9]提款車手如果沒有參與、也不知情提款前的詐欺行為,只是在詐欺既遂(被害人的錢匯入帳戶)後提領贓款,因為對於詐欺罪的實現沒有貢獻,所以不構成本罪。但是依照目前法院的看法,仍然認為只要是詐騙集團的成員,無論是首腦、行騙者、車手、水手,都會構成本罪。

另外,即使詐騙集團的成員之間彼此不完全認識,但依照實務見解的看法,只要成員之間存在間接的犯意聯絡,也就是只認識其中一位成員,不認識其他人,仍會成立刑法第28條[10]的共同正犯[11]。例如,首腦分別邀請行騙者及車手參與詐騙犯罪,行騙者與車手間雖不認識,3人仍然會一起構成加重詐欺罪的共同正犯。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詐騙集團的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交給水手,水手則再透過各式方法將贓款回流到集團,這個過程本質上就是在藉由「提款」、「輾轉交付」等行為,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屬於洗錢防制法定義的「洗錢行為」[12],所以依照目前法院多數的看法[13],詐騙集團的車手及水手,還可能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4]的洗錢罪[15]

三、案例分析

詐騙集團首腦A,負責指揮操控整個詐騙犯罪組織,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的指揮犯罪組織罪。

詐騙集團成員B、C、D在知情的情況下,參與A主持的詐騙集團,會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

另外,A、B、C、D彼此互相分工,共同詐騙無辜民眾的行為,則會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的共同正犯。

最後,車手C、水手D在知悉帳戶內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基於掩飾或隱匿的意圖把贓款提領出來並加以移轉,則還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註腳

  1.   例如警政署會公布車手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21),《詐欺車手專區》。
  2.   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
    I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II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3.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4.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5.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被告加入該集團之期間非長,上述之犯罪歷程前後亦僅相隔數日,被告係被動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取款行為,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
  6.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7.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
  8.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9.   古承宗(2018),《刑法分則-財產犯罪篇-》,頁260。
  10.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11.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12.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3.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法律問題一部分,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雖本院各庭最近已表示之法律見解咸認為車手應成立一般洗錢罪(即肯定說),並無複數紛爭見解之積極歧異情形。」
  1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5.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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