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照機構受照護者之隱私保護——特殊規範篇

文:潘佳苡(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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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8-10-24 ‧ 最後更新:2022-11-15

本文

長期照護機構受照護者如果不希望外人知悉自己住在哪個機構、不希望照片被公開等(常有的例子是,年長者不希望過世配偶與前配偶所生子女前來爭討遺產),機構應如何保護其隱私?於日常生活及服務上應如何注意使用、處理受照護者之相關資料?

一、一般性的隱私、個人資料保護規範——詳見上篇

二、醫療機構及長照機構之特殊規定

(一)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

衛福部對於病患的隱私保護訂定有「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1]」,長照機構本身非醫療機構,並不直接適用此規範,但是長照機構當中也會有醫事人員提供醫療服務,此時受照顧者就會是病人,而有此規範的適用。此規範明確規定「於診療過程,醫病雙方如需錄音或錄影,應先徵得對方之同意。」

搭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2]規定,醫療資料屬於敏感性個資,醫方如果私下錄音,未經病方同意,可能會違反本條規定,而有民刑事責任。

反過來說,病方錄音本來就不會侵害自己的隱私權,至於是否會侵害醫療人員的隱私權,則同樣也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判斷,建議仍要取得醫療人員之同意再行錄音。

不過必須注意的是,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是行政規則位階,醫療機構違反時並沒有相關的罰則。

(二)護理人員法

長照機構當中有合作的護理人員提供服務,因此須遵守護理人員法[3]的規定,建議具體應該注意的有:

  1. 未經當事人或家屬同意,不得任意對收容人錄音錄影(衛署照字第0992860917號函釋[4])。

  2. 未依法律規定,不得任意洩漏收容人的病情、住院資料。就算是警察機關或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相關資料,長照機構也必須依法(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5])且在必要範圍內才能提供(參照衛署醫字第882678號函釋[6]、衛署醫字第945743號函釋[7])。

  3. 收容人的病歷等相關資料,應以安全之措施保密。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2項 [8],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就此,衛福部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3項[9]訂定「護理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10]」、「私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11]」,要求私立護理之家及長照機構,須依辦法內容訂定並實施安全維護計畫。

註腳

  1.   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連結點開為word檔)。
  2.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3.   護理人員法
  4.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照字第0992860917號函(2010/4/8)。
  5.   個人資料保護法
  6.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82678號函(1990/6/12)。
  7.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945743號函(1991/6/26)。
  8.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2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9.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3項:「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0.   護理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11.   私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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