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友善生育措施?包括哪些?

文:梁芷榕(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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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8-10-31 ‧ 最後更新:2023-05-05

本文

「生」與「育」是社會延續的重要基礎,但對承擔生育的女性及其家庭而言,往往也是個不小的負擔,尤其是職業女性的工作與生活規劃,都必須隨著生育一併調整,工作與家庭蠟燭兩頭燒,更是常見的處境。我們的法律面對這樣的情形,有什麼樣的友善措施呢?(見圖1)

圖1 友善生育措施有哪些?||資料來源:梁芷榕 / 繪圖:Yen
圖1 友善生育措施有哪些?
資料來源:梁芷榕 / 繪圖:Yen

一、

我國有關友善生育的法定措施,規定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4章[1],不只一般私部門勞工受到保障,公務人員、教育人員與軍職人員同樣享有這些法定的權利[2]。更值得一提的是,友善生育措施不只是「女性」的事,男性勞工同樣有相應的權利,此種立法設計,有助於促進性別共同承擔生育責任,並減少生育子女的家庭的就業障礙。

二、

首先是關於「產假」的保護,規定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1項[3],於職業女性懷孕生產的前或後,總共可享有8星期的產假,不限制在產前或產後才可申請。如果不幸流產,按流產時的懷孕週數,亦有5日至4星期不等的產假。

三、

懷孕期間需要產檢時,女性總共可享有7日產檢假[4],女性的配偶也有7日的陪產檢假[5];生產時,女性之配偶在其生產的當日及前後總共15天內[6],可以選擇7日申請陪產假。而不論是產檢假、陪產檢假或陪產假,雇主都必須照給請假日全額的薪水[7],不可以有扣薪、減薪的行為。

四、

前面提及的幾種假別尚針對特定性別,但育嬰假、哺乳時間、減少工時等,就是所有養兒育女的受僱者均可享有的權利。

五、

育嬰假的法定專有名詞是「育嬰留職停薪」,是在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每個子女滿3歲以前,父母可以申請保留職位最長不超過2年的假別[8],且包含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及養子女[9]。育嬰假結束以後,雇主必須讓受僱者恢復工作[10]

六、

子女未滿2歲,受僱者可以在休息時間以外,享有合計60分鐘的哺(集)乳時間[11],由於餵哺子女包含親餵、預先儲存母乳或是使用牛乳或羊乳,所以即使是男性受僱者,也可以申請哺乳時間。

七、

如果受僱者任職的單位至少僱用了30人,而子女未滿3歲的,受僱者還可請求每天減少1小時工作時間或是調整工作時間任一項措施[12]。雇主僱用達100人時,法律另外賦予雇主必須提供哺(集)乳室及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的義務[13]

八、

如果受僱者的子女或家庭成員,需要打預防針、發生嚴重疾病或有其他需要親自照顧的情況,法律則給予受僱者每年7日相當於事假的請假權利[14]

九、

前面所提到的友善生育措施,都受法律強行保護,只要受僱者依法提出請求,雇主不僅不可以拒絕,更不可以當作受僱者缺勤,或進而藉此扣發全勤獎金、給予較差的考績,或給予其他不利於受僱者的對待[15]

註腳

  1.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4章「促進工作平等措施」
  2.   參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第2項前段:「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
  3.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1項:「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4.   參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4項:「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
  5.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5項:「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
  6.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7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七日陪產檢及陪產假,除陪產檢於配偶妊娠期間請假外,受僱者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為之。」
  7.   參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6項:「產檢假、陪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8.   參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9.   參見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所稱子女,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及養子女。」
  10.   參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
    I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II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11.   參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條:「
    I 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II 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III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12.   參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9條第1項:「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13.   參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3條第1項:「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
    一、哺(集)乳室。
    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
  14.   參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0條:「
    I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II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15.   參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
    I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II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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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劉梅君(1999),〈「兩性工作平等法」與「母性保護之關聯」──淺談「育嬰假」、「家庭照顧假」等「促進工作平等措施」的立法理由與沿革〉,《律師雜誌》,第242期,頁34-41。

謝棋楠(2010),〈台灣對生產育兒勞工之保護法制〉,《廈門大學法學評論》,第18期,頁245-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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