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什麼情況下,醫療機構需要為病人在醫療過程中受到的損害,獨立負責?

文:周吉麒(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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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8-10-20 ‧ 最後更新:2022-12-30

案例

甲因車禍而至A醫院就醫,B醫師看診後,建議甲接受高氧壓治療。

A醫院為了節省高氧壓治療所支出的耗材費用,將高氧壓專用呼吸器改成人工呼吸器代替。專用呼吸器與人工呼吸器關鍵不同處在於,專用呼吸器有配置能避免病患被瞬間氣壓所傷的裝置,人工呼吸器則無。C醫事人員對甲配戴人工呼吸器時,雖然已依標準步驟來操作高氧壓儀器,但甲仍被儀器產生的瞬間氣壓所傷而死亡[1]。請問,在這起事故中,A醫院需要負什麼樣的責任?

註腳

  1.   本案例改寫自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醫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本文

一、醫療民事責任的成立

醫療機構責任所探討者是,醫療機構何時須為病人在醫療過程中所生之損害負責[1]。傳統見解認為,醫療機構需要負責的原因,可能是基於契約須要對履行輔助人的過失負起責任[2],或侵權行為上醫療機構須要為受僱人的不法侵害負責[3],此外,就是對醫療機構的董事或有代表權的人所造成的損害負責[4]。而這三個原因,都建立在「個人」成立賠償責任後,醫療機構才需要負責。

二、醫療機構責任的形成

然而醫療過程中導致病人損害,除了可能是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代表權人的過失所致以外,不少案例,其實病人的損害是源於醫療機構管理鬆懈、運作系統失靈所致。個別醫事人員對於上述醫療機構組織瑕疵所生的損害,經常無影響力並且無能力改善。課予個別醫事人員責任,並無法達到損害預防的功能[5]

醫療機構的組織疏失會透過醫事人員的行為呈現,因為醫療機構僅是組織體,其健康照護行為必須透過醫事人員來執行。過度強調醫事人員個人責任,而忽略醫療機構組織責任,只會加深醫病之間緊張關係而無助於解決真正問題。

醫療機構責任著眼於,誰是開啟風險並從中獲利,且具有控制風險並能防免風險實現的人。獲得利益,應當承擔其風險;醫療機構因節省成本而致病人發生傷亡,此損害結果由醫療機構負責才較為合理。組織系統的瑕疵,亦難藉由個別醫事人員來修正改善,課予醫療機構自己責任,使較有控制能力的醫療機構承擔,始能真正避免上述醫療事故再次發生[6]

三、案例說明

甲家屬向A醫院以及B醫師與C醫事人員請求民事賠償。不論是依侵權責任或契約責任,依傳統見解,必須先認定B與C二人有過失行為後(民法第184條[7]或民法第224條),才會認定A醫院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或民法第227條[8])。本件一審法院即採這個見解。

但二審法院認為,醫療機構有獨立屬於自己的組織義務,當醫療機構違反該義務時,應獨自負責[9]。因此,即使本件B醫師與C醫事人員的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對甲不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或無法依民法第224條歸責A醫院,但由於A醫院未能提供符合具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手術環境(不完全給付),因而造成甲的死亡,A醫院仍應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10]。法院僅要求醫療機構單獨為該事故負責,此即為醫療機構責任。

值得一提,在最高法院肯認法人具有侵權能力,能獨立成立侵權責任後[11],本件甲家屬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A醫院違反醫療機構的組織義務,應負法人侵權責任。換言之,醫療機構責任在契約責任以及侵權責任上的適用,實務均已肯認。

註腳

  1.   陳聰富(2019),《醫療責任的形成與展開》,修訂版,頁412。
  2.   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3.   民法第188條:「
    I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II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III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4.   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5.   陳聰富,前揭註1,頁412。
  6.   陳聰富,前揭註1,頁412、459-460;吳俊穎、陳榮基、楊增暐、賴惠蓁、翁慧卿(2014),《實證法學:醫療糾紛的全國性實證研究》,頁179-188。
  7.   民法第184條:「
    I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II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8.   民法第227條:「
    I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II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9.   與本件二審法院持相同見解之判決,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醫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醫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醫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在醫療契約之義務內涵中,法院認為醫療機構有其獨立的組織義務。當醫療機構制度出現瑕疵而致病人發生損害時,因醫院違反其組織義務,法院僅會歸責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不論醫事人員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對於民事責任的歸責,不再侷限於個人責任思考上。周吉麒(2019),〈民事醫療過失之判定─論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月旦醫事法報告》,33期,頁161。
  10.   侯英泠教授持與二審法院相同之見解。侯教授認為病人生病就醫,與醫療機構成立醫療契約,契約的主給付義務為醫療服務給付。提供一個完善的醫療服務是醫療機構的主給付義務,醫療機構的組織義務在於應該有一個完善的醫療照護系統組織,讓其契約主給付能實現。醫療機構應就其醫療服務活動範圍內的人事、硬體設備、醫療物品、體系功能運作以及經費等周延規劃與組織,使其運作無缺失。侯英泠(2021),〈醫療機構之組織義務再建構〉,《月旦民商法雜誌》,74期,頁17-26。
  1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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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一)侯英泠(2012),〈從「往來義務」建構醫療機構之組織義務〉,《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41卷1期,頁329-401。
(二)林宗穎(2017),〈醫療機構組織責任之理論建構與案例類型之具體化──以德國與臺灣案例為中心〉,《政大法學評論》,148期,頁163-244。
(三)陳聰富(2019),《醫療責任的形成與展開》,修訂版,頁411-460,臺北:臺灣大學出版中心。
(四)侯英泠(2021),〈醫療機構之組織義務再建構〉,《月旦民商法雜誌》,74期,頁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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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哲旻(進階會員) 2024-02-27 20:08:38
請問甲方到A院精神機構長期精神治療,但某一天突然送去急診,急診表示頭部重創昏迷指數3大腦多處出血,救回來可能是植物人,可是A院方及A院方的人表示不知道甲方頭部重創,請問這樣要怎麼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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