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醫療契約

文:陳家誼(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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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8-11-16 ‧ 最後更新:2022-11-18

案例

A身體不適,前往D醫院看診,由家醫科的B醫師看診,判斷A罹患消化性潰瘍,開立檢驗單抽血檢查,並安排隔日進行內視鏡檢查。內視鏡檢查結果出來後,B醫師判斷可能有消化性潰瘍穿孔,為A轉診外科C醫師的門診,經C醫師看診後,建議A做手術[1]。A與B醫師、D醫院之間的法律關係為何?

註腳

  1.   本案例參考自陳聰富(2014),《醫療責任的形成與展開》,頁132。
本文

一、醫療契約的定義、性質

A去醫院看病,與醫院成立的是醫療契約。所謂的醫療契約指醫療需求者(病人)與醫療提供者(醫師或是醫療機構)以疾病的診斷、治療為給付內容所成立的契約。

而醫療契約的性質類似委任契約[1],所以契約的內容是醫療提供者依其良知、注意及科學既存知識治療疾病,並非治癒疾病。也就是說如果A就醫後,疾病未治癒,A不能主張醫師沒有盡契約上診療義務。且醫療行為的給付,是依據治療當時的醫療水準決定。換句話說,履行醫療契約的給付內容,是醫師在當時的醫療水準下對病人施行醫療行為,且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二、誰是醫療契約當事人

醫療契約當事人為何,涉及到應由誰給付醫療費用,以及日後若有醫療事故發生,誰應該向誰主張契約責任。

(一)醫療提供者

病人若是到醫院掛號看診,契約當事人為醫院,而負責實際診療的醫師則屬於醫院的履行輔助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不過如果是醫師獨資經營私人醫療機構,則契約當事人為醫師。

(二)病人或家屬

原則上病人為契約當事人。但病人本人若無經濟來源或是罹患重病需由家屬陪同治療時,契約當事人也可能是家屬,與醫療提供者訂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病人則為受益的第三人(受有治療的利益)。

本例中,A前往D醫院看診,是與D醫院訂立醫療契約,看診的B、C醫師僅是醫院的履行輔助人,非契約當事人。

三、醫療契約的個數

醫療契約的個數,必須依照契約目的判斷。

以本例來說,A總共看了兩次門診。第一次由B醫師看診,成立了一個門診醫療契約,其中安排抽血檢查與內視鏡檢查,雖然內視鏡檢查安排在隔天,但這兩個檢查是基於同一個契約目的(確定是否為消化性潰瘍),這兩個檢查都是為了完成相同的契約內容所做的醫療給付行為,所以屬於同一個醫療契約。

之後轉診至C醫師門診,A此時可以選擇是否接受,若同意轉診,才掛號至C醫師門診,成立第二個門診醫療契約。在這個醫療契約,給付內容為「檢查是否真的為消化性潰瘍穿孔」,所以在C醫師檢查完後,已經完成門診醫療契約的給付義務。
此時C建議手術,A可以選擇。若A願意進行手術,則另外成立手術醫療契約,而在手術的必要範圍內都屬於同一個契約給付內容。

註腳

  1.   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而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應限定在當代醫療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背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而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務之本旨提供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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