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會員的權利義務有哪些?

文:李俊璋(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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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9-01-19 ‧ 最後更新:2022-11-14

本文

依據「工會法」第4條第1項[1]及同法第6條第1項的規定[2],勞工有加入「企業工會」、「職業工會」與「產業工會」的權利。然而,在談論會員的權利義務前,必須先理解到「會員」身分認定的問題。

實務上因為各工會內部可以自由依章程決定事務,章程中常見有例如:個人會員、團體會員、榮譽會員、贊助會員及永久會員等等的身分別,其中有關贊助會員,早期勞動部改制升格前,雖然曾經認為職業工會章程增訂贊助會員不具會員資格,不可以享有與ㄧ般會員同樣的權利[3],但是現行工會都是依「工會法」組織及成立,而且依照「工會法」第26條第2項的立法理由,當時的立法者認為「工會法」屬於「人民團體法」的特別法[4],原則上應該要優先適用工會法,容許工會章程決定會員地位,由於目前工會組織的常態,仍然以個人會員為主要的群體,以下將以個人會員的權利義務作原則性的說明。(見圖1)

圖1 加入工會後的權利義務有哪些?||資料來源:匿名 / 繪圖:Yen
圖1 加入工會後的權利義務有哪些?
資料來源:匿名 / 繪圖:Yen

一、工會會員的權利

(一)行使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基於工會會務自主及章程自治的政策發展方向,「工會法」對於會員的權利義務等事項,並未有太多的硬性規範,例如:理監事的選任資格,只要符合年齡條件者就可以被選任[5];會員其餘權利義務事項則授權工會於訂定章程中記載[6]。另外回到「人民團體法」除了有與工會法相同的規範外[7],則明確規定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8]。因此,在一般工會組織工作者對於會員權利義務事項,除依循「人民團體法」的特別法「工會法」授權範圍訂定外,如有「工會法」未明確規範的事項,也會一同參考具普通法性質「人民團體法」的規定。

但也因為章程自主,因此,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工會如果依照民主程序將選任的資格條件及處理程序訂定於章程中,或於章程中授權訂定相關辦法,並且經過會員(代表)大會完成法定程序,可以限制會員的(被)選舉資格[9]

(二)出席相關會議的權利

有關會議出席的權利,主要規範在「工會法」第23條第2、3項[10]、同法第24條第2至4項[11],要求會議通知應提前送達會員、符合法定要件得請求召開相關會議,以及賦予會員參與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的權利。

(三)議決權的行使

至於章程的修改、工會的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會員的停權及除名、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的重大事項及行政組織區域變等等事項,會員皆可以透過參與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這些事項[12]

(四)代扣會費同意權的行使

企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雇主可以從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13],屬於「勞動基準法」工資應全額給付的例外規定[14]

二、工會會員繳交會費義務

由於工會的財源幾乎來自於入會費及經常會費[15],繳交會費便成了維繫工會自主及運作的重要性事務。

三、章程訂定的權利義務事項

因為工會組織自由化、會務自主化及運作民主化的法制修正及政策擬定方向,正如前面工會會員權利所提到「工會法」授予工會可以自定內部章程,因而,只要是工會經過法定程序所訂定的章程條款,例如:發言權、工會舉辦的各項活動參與權、法律服務諮詢及相關福利措施等,都可以廣義的被納為個人會員可以享有的權利。

同理可證,假使工會訂有相關應遵守事項或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在沒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的情形下,會員都應該要依循。

註腳

  1.   工會法第4條第1項:「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2.   工會法第6條第1項:「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
    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3.   請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資一字第143673號函(1996/12/03)。
  4.   請參考立法院第7屆第3期第1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頁44。
  5.   工會法第19條第1項:「工會會員已成年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6.   工會法第12條第8款與第9款:「工會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九、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及其選任、解任、停權;置有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副理事長者,亦同。」工會法第13條:「工會章程之訂定,應經成立大會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則規定了工會章程的法定程序。
  7.   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8款:「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8.   人民團體法第16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9.   請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勞資1字第1010126343號函(2012/07/11)。
  10.   工會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
    II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
    III 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得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
  11.   工會法第24條第2至4項:「
    II 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
    III 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之。
    IV 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12.   工會法第26條第1項:「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九、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同法第37條第1項:「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
    一、破產。
    二、會員人數不足。
    三、合併或分立。
    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
    同法第38條第4至5項:「
    IV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得維持工會原名稱。但工會名稱變更者,應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後九十日內,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工會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工會相同。
    V 依前項規定議決之工會,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同法第39條第2項:「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其承繼權利義務之部分,應於議決分立時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一併議決之。」
  13.   工會法第28條第3項:「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經會員同意,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會員個別同意。
    二、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三、工會章程規定。
    四、團體協約之約定。
    五、工會與雇主有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者。」
  14.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15.   工會法第28條第1項:「工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經常會費。
    三、基金及其孳息。
    四、舉辦事業之利益。
    五、委託收入。
    六、捐款。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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