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件十拿九穩的案件,被發票人做掉了!──票據遺失的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

文:侯永福(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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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9-06-14 ‧ 最後更新:2022-12-23

案例

A向住在高雄的B承包鋼構噴漆工程,該工程是B向設在台北的業主C公司承包的工程的一部分。B為取信於A,於是就交付C為發票人的支票,並在支票上以B的名義當作背書人。

結果支票跳票了,這時要在哪裡提起訴訟就有二個選擇:一個是高雄,一個是台北。這在民事訴訟法叫管轄競合。當然,基於訴訟便利,我向A建議在高雄對B、C起訴。

本文

一、案例說明

上述案例是真實案例改編[1],A對B、C公司共同起訴後,C公司一直提到跟B有很多糾紛,希望A多體諒,找B解決,否則只針對C提告,C覺得自己是無辜的。

A是支票的執票人,他是從B拿到支票,C是發票人。在法律關係上,縱使B、C間有糾紛,也與A無關,C不可以用B、C之間的糾紛拿來對抗A。所以在法庭辯論上,只要C開的支票沒問題,那C就輸定了,註定要賠付支票金額!

二、訴訟技巧

法庭上發生的事情總是沒那麼單純,C很老奸巨猾,一方面一直到事務所跟我的當事人A喬和解,另一方面又私底下去銀行掛失止付,聲請公示催告,進而聲請除權判決。

由於付款地跟發票人都在台北,公示催告跟除權判決都是由台北地院管轄受理,A根本不知情,如果C等拖過公示催告時間後,再持除權判決書跟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說:A所持有的支票已經失效了!因為支票已經被除權判決了,所以C原本放在銀行用來兌現支票的錢也可以全數領走了。這時的A似乎從穩贏的局面反陷入將輸的絕境,該怎麼辦呢?

三、法律分析

(一)什麼樣的情形可以掛失止付?

  1. 支票的發票人或執票人因遺失、失竊等非出於自己意思而喪失支票之持有時,就可以向票據上的付款行庫請求掛失止付[2]

  2. 本案的支票是發票人C交給合作廠商B,並不是遺失或失竊,按理C應該不可以「掛失止付」,否則可能觸犯刑法的誣告罪[3],甚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4]

(二)掛失止付後怎麼辦?

  1. 發票人可以聲請法院公示催告[5],這時法院會將公示催告內容公告、登報和上網。

  2. 公示催告的目的是要執有支票的人,在一定期間內拿出票據向法院或發票人主張權利。然而,事實上是幾乎沒有人會去看公示催告內容的。

(三)公示催告後要作什麼?

如果沒有人拿出票據主張權利的話,就可聲請法院除權判決[6]

(四)什麼是除權判決?法院怎麼審查?

除權判決就是將支票作廢的判決,支票的權利就認定屬聲請人享有。

  1. 一般法院在除權判決的審查方法,是傳聲請人來問:有沒有人在公示催告期間,拿出支票主張權利?只要聲請人說沒有,法院就判准了。

  2. 所以在本案中,C可以明知A對其提出給付票款訴訟,仍矇騙法官說沒有,就有機會讓法院作成除權判決,用法律手段讓支票失效的計謀得逞。

(五)A有補救方法嗎?

有,A可以改對C提出侵害債權訴訟(也就是最初承攬鋼構噴漆工程),勝訴後C仍必須賠付支票金額。但如果C放在銀行的錢已經被提領一空,法院最後可能只會發給A一紙債權憑證[7],而沒有辦法讓A獲得金錢賠償。

(六)侵害債權訴訟除了告C外,可否連帶告負責人?

可以。

  1. 本案因為A只提告C,一審勝訴,二審改判敗訴。敗訴原因是說C是法人,法人沒有侵權行為能力,不能單獨告C。但二審改判所採用的見解,在最高法院也見解不一,像月亮一樣,有時可以,有時不可,真的無所適從[8]

  2. 在本案中,因為C公司的負責人謊報遺失,掛失止付,已構成誣告罪,是以犯罪方法使本件支票權利消滅,構成故意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債權。依法,C公司與其負責人應負連帶責任[9],債權人可以擇一追償。因此,就訴訟策略而言,為了讓執票人A可以順利拿到支票金額,筆者建議以A的立場,可以在一開始就將法人跟負責人一起提告,使C公司與其負責人負連帶責任。最終如果獲得勝訴,A就可以對C公司與其負責人擇一追償。

(七)還有補救方法嗎?

有。像案例中A的狀況,筆者建議的訴訟策略就是:一起告C公司及其負責人;甚至對C公司負責人這類鑽法律漏洞之人,提出刑事告訴。

只是,如果要順利執行這個訴訟策略,口袋要深並有時間。像這個案例的A,當時就是這個因素放棄執行上述的訴訟策略。

四、對現行司法制度漏洞的補救建議

像支票及銀行本票的票據權利行使,執票人必須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所以法院在公示催告時間過後,應發函詢問付款銀行有無人提示支票或本票,而不是隨便聽聲請人一面之詞就作出除權判決。

如果在這個案例,法院有發函詢問付款銀行,就可以防止像本案C公司的投機取巧行為。另一方面,因為支票可以藉背書流動,起訴法院不一定是除權判決管轄法院,立法院可以修法規定在公示催告期間或之前已有訴訟繫屬的票據案件,視為執票人行使權利,縱使之後有除權判決,也不會發生法律效力。

註腳

  1.   雖然本文改編自真實案例,但這篇文章重點在法律普及,仍避免直接寫明判決字號。
  2.   票據法第18條:「
    I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II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3.   刑法第169條:「
    I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4.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5.   票據法第18條第1項:「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票據法第19條第1項:「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6.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
  7.   強制執行法第27條:「
    I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II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8.   目前法院的多數見解認為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就本案而言,也有可能遇到另一種法院見解:「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2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尚無適用上述規定之餘地。倘法人或關係人應負責時,尚須賴其他法文之規定,不能僅憑此條規定命法人負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可資參考。」(類似見解可以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意旨);
    或「公司為法人,雖非無侵權行為能力,但究無事實上為行為之能力,何以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9.   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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