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為名詞於 賴郁樺(認證法律人) 2018-10-24 過去版本 ,非最新解釋。回到最新版本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1]規定的執行名義有法院確定判決、假扣押裁判或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的公證書等等。換言之,債權人持有前面提及的文書,原則上即符合可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資格。

 

註腳

  1.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支持我們,打造屬於眾人的法律百科 支持我們,打造屬於眾人的法律百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