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為名詞於 吳景欽(認證法律人) 2019-07-17 過去版本 ,非最新解釋。回到最新版本

緩起訴

檢察官針對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基於公共利益的維護,及以不起訴為適當的情況,可定1年到3年的緩起訴期間,並要求履行一定事項,如對被害人賠償、義務勞務、接受治療等等[1]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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