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器物罪

規定在刑法第354條[1],指故意使物(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物)客觀上不復存在、改變物的外觀而讓物的效用價值降低或讓人無法使用該物。

 

註腳

  1.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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