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為名詞於 賴郁樺(認證法律人) 2019-07-25 過去版本 ,非最新解釋。回到最新版本

定期租賃契約

這裡指的定期租賃契約,是依據租約是否有約定存續期間,分成定期或不定期租賃。依民法第422條規定[1],房屋租賃契約出租時間如果超過1年,但未訂立書面契約,則視為不定期限租賃。
定期與不定期的差異在於,不定期租賃契約,若房東想收回房屋,只能在符合土地法第100條列出的情況下,才能收回,否則法律不允許房東任意收回房屋[2]

註腳

  1.   民法第422條:「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2.   土地法第100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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