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817條〔1〕規定 ,指權利人(即分別共有人)就某財產享有一定比例的所有權。一般來說,這一定比例是由各共有人均分。各共有人對於該財產的「應有部分」,享有可以自由處分、使用收益的權利;但是對財產「本身」的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還是必須經過共有人的全體同意〔2〕。
註腳
〔1〕民法第817條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2〕民法第819條:「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第1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