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為名詞於 鄧湘全(認證法律人) 2018-10-24 過去版本 ,非最新解釋。回到最新版本

廢止許可

行政機關原發給之「許可」處分,因為當事人違反規定等因素,由行政機關使之不再具有效力之處分即為「廢止」許可。按行政罰法第2條[1],廢止許可是一種行政罰,又稱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註腳

  1. [1] 行政罰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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