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制度

當某一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就會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者,謂之時效。民法設有時效制度,包括「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所謂消滅時效,乃是指權利人必須在一定的時間限內行使權利,否則將會發生請求權消滅的效果,譬如B向友人A借貸新台幣100萬元,並約明借期1年,AB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在1年借期屆至時,A就取得向B請求清償的權利,依民法第128條[1]、第125條[2]的規定,A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是從借期屆至時起算15年,如果A在此15年內一直都沒有對B請求,則15年期滿後,A的請求權就會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但所謂「消滅」並非指A的請求權真的自此消滅,而是使B取得時效之抗辯權,也就是B可以以A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返還所借貸的金錢,但AB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依然存在,是以如果B仍對A清償債務的話,A仍有權受領,縱使日後B反悔,也無法對A主張不當得利,要求返還清償的款項。所謂取得時效,乃是指占有他人的物繼續達一定其間,因而發生取得權利的效果,例如C以所有的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D的動產Y,符合民法第768條[3]的要件,因此取得Y物所有權

註腳

  1.   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2.   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3.   民法第768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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