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卻違法事由

依其行為雖具有違法的外貌,但依法律或法理,應排除其違法性,例如民法第149條[1]規定的正當防衛、第150條[2]規定的緊急避難、第151條[3]規定的自力救濟,或經被害人承諾,或具有社會相當性等情形[4]

 

註腳

  1.   民法第149條:「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2.   民法第150條:「
    I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
    者為限。
    II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3.   民法第151條:「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4.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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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 阻卻違法事由||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阻卻違法事由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刑法上也有阻卻違法事由的規定,例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見刑法第21、22、23、24條[1])。並且不論學術界或實務界,均普遍承認有超法規阻卻違法的事由,其中,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即是一例(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案例[2])。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21條:「
    I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II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條:「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3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條:「
    I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II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2.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以不法與罪責為前提,故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規定,但如欠缺實質的違法性,仍不成罪,故不論學術界或實務界, 均普遍承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其中,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即是一例 ,於受保護之法益具有可處分性時(例如身體、自由、財產、隱私等), 在一定要件下,容許被保護人基於自主決定權,捨棄法律的保護;而犯罪 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配的人類行止,就有可 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有錯誤理論之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 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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