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利行為

暴利行為,指的是趁別人處在急迫、輕率,或沒有經驗的情況下,讓別人給付財產,或是答應給付財產,但所給付的財產顯然有不公平的狀況[1]

民法為了保護弱勢,避免這種不公平的狀況[2],規定因為暴利行為受到影響的當事人或關係人,可以向法院主張減輕原本需要給付的財產,或者撤銷給付財產、或撤銷給付財產的約定。

不過,實務上很難成功主張暴利行為,而減輕或撤銷財產的給付。近年的實務案例如下[3]

A和B是在軍中認識的同學,兩人一起夜宿在旅館的時候,B的配偶C發現A、B兩人夜宿旅館,怒而找了徵信業者、律師、警察到旅館,表示要控告A妨害家庭。C與A當天在派出所協議和解,以500萬元達成和解。

但法院認為,和解是在深夜達成,A無法查詢合理的和解金額,又因為深夜神智不清,擔心軍職受到懲處。C與A以500萬元達成和解,是趁A緊張、急迫、孤立無援、意志薄弱的時候達成和解,而且金額過高,顯失公平。判決減輕A的和解金額為100萬元。

註腳

  1.   民法第74條第1項:「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2.   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而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
  3.   案例簡化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然上訴人選擇上開足致被上訴人緊張、急迫、孤立無援、意志薄弱時刻,要求訂約。則系爭和解契約要係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機會而訂立之事實,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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