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受理判決

不受理判決的適用場合
當一個刑事案件的程序部分發生問題時,法院依法不需要再去實際判斷案情,而可以直接做出不受理判決來為案件作結。
刑事訴訟法基本規定[1]
起訴程序違反規定
例如檢察官原本要做不起訴處分,卻還是起訴。或起訴書的內容不完備[2]
同一個案件再次起訴
如果該案件已經先起訴了、還在審理,那就不能在同一間法院再次起訴。
告訴乃論
告訴權人沒有在6個月內提出告訴,或者提出後又撤回告訴。
檢察官處分後再不當起訴
例如檢察官已經做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確定後,卻又反過來起訴被告;或做出緩起訴處分後,在緩起訴處分期間起訴。
被告已經不存在世上
自然人已死亡或法人已經不存在的話,再審理也沒有意義。
對被告沒有審判權限
如戰爭時現役軍人軍法,就會由軍事法院審判,普通法院會不受理。
該由哪個法院管轄有衝突
如果同一個案件同時起訴到兩個以上的法院(如A、B法院)內,而有「到底該由哪間法院審理」的爭議時,確定由A法院審理後,B法院就必須要做不受理判決。
起訴審查
若法院依法駁回檢察官的起訴,檢察官又違法再次起訴,法院就會做不受理判決[3]
自訴的不受理事由
在刑事訴訟法的第二編第一審第二章自訴當中,只要有「不得提起自訴」規定所述的情形,自訴人仍然提起自訴時,法院依法就會做不受理判決[4]
不受理判決的法律性質
經常跟不受理判決一起出現的概念是免訴判決,而這兩者都是法官在沒有實際審理案件的狀況下做出判決,但不受理判決的事由完全限縮在「程序不合法」上,就如同「沒有醬汁的料理沒有必要試吃」一樣,不會觸及到被告是否有罪無罪、是否需要接受刑罰,所以只有形式上的確定力。
相對來說,會做出免訴判決是因為國家實際上已經失去了對這些被告的刑罰權,而有實體確定力。

 

延伸閱讀:
楊舒婷(2022),《怎麼看懂判決書?判決書上都記載了什麼內容?(二)——刑事判決書》。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2.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係指同條第2至7款以外之其他程序違法情形而言。例如檢察官逕以公函對被告提起公訴,而未依規定附具起訴書,或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犯罪事實,或所記載之內容不足以辨識其起訴之對象或犯罪之基本事實等均屬之。上開條款僅係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規定其法律效果,並不包括起訴之被告或其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應諭知無罪,或有應諭知免訴或免刑之情形在內。」
  3.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4.   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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