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為名詞於 王琮儀(認證法律人) 2020-09-25 過去版本 ,非最新解釋。回到最新版本

易刑處分

易刑處分是一種變更刑罰執行的處分[1],當法院所判處的刑罰遇到難以執行的狀況(例如受刑人是經濟支柱,遭拘役會少了好幾天的收入),或執行之後會造成反效果(受刑人待的時間太短,還沒被教化、矯正之前反而可以入監「進修」),所以才有這個制度,視個案狀況用其他刑罰替換原本的刑罰。按照現行法可大致分成三種類型:

自由刑易科罰金[2]或易服社會勞動[3]
罰金刑易服勞役[4],再易服社會勞動[5]
拘役與罰金刑易以訓誡[6]

註腳

  1.   說明可見林鈺雄(2019),《新刑法總則》,第7版,頁667以下。
  2.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3.   林鈺雄(2019),《新刑法總則》,第7版,頁669。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2、3項:「
    II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III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4.   中華民國刑法第42條第1項:「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5.   中華民國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6.   中華民國刑法第43條:「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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