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誘

圖1 和誘||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和誘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和誘是指用和平的手段得到被誘拐人同意,讓被誘拐人脫離家庭的行為[1]。最常見的狀況是情侶私奔[2](其中一方未成年或已有配偶[3])。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自行離家出走,沒有引誘行為,就不算是和誘[4]。舉例來說,A向B提議離家出走,把B帶離B的家庭,就是和誘行為;但如果是B主動離家出走,跑到A的住處跟A同居,則A沒有和誘行為。

註腳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刑法第240條第3項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係以行為人知被誘人為有配偶之人,具有與被誘人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之意思,實施引誘行為而得被誘人同意,離去其家庭,並將被誘人置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成立。至於被誘人同意脫離家庭之原因為何;和誘後,行為人果否與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於罪名之成立均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844 號刑事判決:「所謂『和誘』,在客觀要件上,係指行為人引誘,而得被誘人自主之同意,使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謂。」
  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知A 女為16歲以上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 條第3 項之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成年人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或也可以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3.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第1、2項:「
    I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惟按刑法第240條第2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係以對於有配偶之人,引誘其脫離家庭,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以出於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實施引誘,將有配偶而尚未脫離家庭之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如該人之脫離家庭,係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而私行外出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要件不合,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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