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負責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的人員,其職權包含將調查結果移送給檢察官、將接受拘提逮補的犯罪嫌疑人解送給檢察官等,規範在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1]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229條:「
    I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II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III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刑事訴訟法第230條:「
    I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II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III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刑事訴訟法第231條:「
    I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II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III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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