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斷刑

圖1 處斷刑||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處斷刑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一般而言,法官會判斷某個犯罪人所犯的罪名後,在立法者已經訂出來的範圍內做判決,也就是根據「法定刑」的範圍來判決。
但如果在個案中出現法律另外規定的加重或減輕事由時。法官需要判斷犯罪行為人是不是符合法定加重或減輕的事由[1],再依據這些事由調整法定刑的範圍,就會形成一個新的範圍,這個新的範圍稱為「處斷刑[2]」。
​舉例來說,A觸犯略誘未成年人[3]照條文規定,法定刑是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如果A有累犯的加重情況[4],則因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的規定,A犯略誘未成年人罪的處斷刑就會變成1年1個月以上[5]、10年6個月以下,法官則必須在處斷刑的範圍之內判決A適當的刑度

註腳

  1.   法律上加重的事由,例如刑法第47條累犯、第58條後段罰金酌加;因為犯罪人或被害人本身有特殊身分,或兩者之間有特殊關係的加重;犯罪行為人使用特定的犯罪方式、犯罪工具,或針對特定的犯罪對象。
    減輕的事由,則例如刑法第16條但書可避免的禁止錯誤、第25條第2項的未遂犯、第62條的自首等等。
    詳細的加重、減輕事由,可參考林鈺雄(2019),《新刑法總則》,7版,頁648-652。
  2.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
  3.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5.   依照相關實務見解,累犯加重除了上限加重1/2之外,下限的部分則是會比法定刑加重1個月,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惟被告因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係僅就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 月,加重1 個月之刑度而已,已屬累犯加重其刑中之最輕刑度,無從再從輕量刑,……。」
    相同見解可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經查:刑法第185條之4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為累犯,依法至少應加重1 月,原審僅從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1年1月作為起算基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實已極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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