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被人民投票罷免的人
罷免是憲法賦予人民的參政權[1],讓人民監督政治人物的方式之一。因此,被人民選舉出來的公職人員,原則上人民就有權監督、依法投票罷免,包括總統副總統[2]、各級民意代表(如立法委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各地方首長(如直轄市長、縣市長、以及鄉鎮市長、村里長等)[3]。除了總統副總統是由立法委員提案[4]以外,對於自己選區的公職人員,原選舉區的選舉人都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5],提案成立後就會進入後續的罷免程序。
所以提問者提到的立委、里長,以及2020年間新聞提到的高雄市長,都是人民可以依法罷免的對象。但是以下2種情形是不可以罷免的[6]:
罷免是憲法賦予人民的參政權[1],讓人民監督政治人物的方式之一。因此,被人民選舉出來的公職人員,原則上人民就有權監督、依法投票罷免,包括總統副總統[2]、各級民意代表(如立法委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各地方首長(如直轄市長、縣市長、以及鄉鎮市長、村里長等)[3]。除了總統副總統是由立法委員提案[4]以外,對於自己選區的公職人員,原選舉區的選舉人都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5],提案成立後就會進入後續的罷免程序。
所以提問者提到的立委、里長,以及2020年間新聞提到的高雄市長,都是人民可以依法罷免的對象。但是以下2種情形是不可以罷免的[6]:
就職未滿1年;
全國不分區立委、僑民立委:因為他們沒有原本的選舉區,所以就不適用罷免的規定[7]。
罷免的程序與效果
罷免的程序
要通過罷免案大致上要經過以下3種程序:提議、連署(同意)和投票,總統副總統和其他公職人員的罷免成功的程序及要件,分別如圖1、2所示。
要通過罷免案大致上要經過以下3種程序:提議、連署(同意)和投票,總統副總統和其他公職人員的罷免成功的程序及要件,分別如圖1、2所示。
以2020年間新聞所見的高雄市長罷免案說明罷免程序如下:
提議
2018年11月底韓國瑜當選高雄市長,該屆可以投票選舉高雄市長的人(也就是所謂的「原選舉區選舉人」)總共是228萬1,338人[8],所以第一階段提議罷免的人數必須有原選舉區選舉人的1%以上[9],也就是至少要有2萬2,814人向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提議罷免案。
2018年11月底韓國瑜當選高雄市長,該屆可以投票選舉高雄市長的人(也就是所謂的「原選舉區選舉人」)總共是228萬1,338人[8],所以第一階段提議罷免的人數必須有原選舉區選舉人的1%以上[9],也就是至少要有2萬2,814人向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提議罷免案。
連署
經選委會查對提案人名冊,提案成立後,領銜提案的人必須在60日連署期間內,徵求第二階段的罷免市長連署書[10],人數是除了已經成為提議人以外的人,還必須有原選舉區選舉人的10%以上[11],也就是至少22萬8,134人簽署罷免連署書。至於新聞上看到提議罷免的團體徵求30萬份以上的連署書,多於法定的22萬份,應該是考慮到連署書難免有書寫錯誤等,選委會查對時依法應刪除的部分[12],所以提議罷免的團體會徵求多於法定數量的連署書,避免數量不足罷免案不成立。
經選委會查對提案人名冊,提案成立後,領銜提案的人必須在60日連署期間內,徵求第二階段的罷免市長連署書[10],人數是除了已經成為提議人以外的人,還必須有原選舉區選舉人的10%以上[11],也就是至少22萬8,134人簽署罷免連署書。至於新聞上看到提議罷免的團體徵求30萬份以上的連署書,多於法定的22萬份,應該是考慮到連署書難免有書寫錯誤等,選委會查對時依法應刪除的部分[12],所以提議罷免的團體會徵求多於法定數量的連署書,避免數量不足罷免案不成立。
投票
符合提議、連署的條件,最後由有權選舉高雄市長的市民再次投票,必須同意罷免的票數多於不同意罷免,而且同意罷免的人數達到原選舉區選舉人的1/4以上[13],也就是至少要有57萬335人同意罷免,罷免案才會通過。相較之下,選舉是多數決;罷免除了多數決,還有一個1/4罷免門檻的設計。
符合提議、連署的條件,最後由有權選舉高雄市長的市民再次投票,必須同意罷免的票數多於不同意罷免,而且同意罷免的人數達到原選舉區選舉人的1/4以上[13],也就是至少要有57萬335人同意罷免,罷免案才會通過。相較之下,選舉是多數決;罷免除了多數決,還有一個1/4罷免門檻的設計。
罷免的效果
如果罷免案通過,被罷免的總統副總統或公職人員在選舉委員會公告當天起,他的職務就會被解除[14],而且被罷免的人在4年內不可以再成為同一職位的候選人[15];相反地,如果罷免案被否決,在這位被罷免人的任期內,都不可以再對他提議罷免[16]。
如果罷免案通過,被罷免的總統副總統或公職人員在選舉委員會公告當天起,他的職務就會被解除[14],而且被罷免的人在4年內不可以再成為同一職位的候選人[15];相反地,如果罷免案被否決,在這位被罷免人的任期內,都不可以再對他提議罷免[16]。
註腳
- 中華民國憲法第17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條第2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70條第1項本文:「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後,立法院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
- 中華民國憲法第133條:「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5條第1項本文:「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5條:「
I 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II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 司法院釋字第401號解釋理由書:「其由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產生之當選人,因無原選舉區可資歸屬,自無適用罷免規定之餘地。」
但是不分區立委如果喪失黨籍的話,喪失黨籍的當日開始就會喪失不分區立委的資格,詳參: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1條第2項:「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2項:「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 中央選舉委員會(2018),《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選舉人人數-投開票所》。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6條第2項:「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0條第1項:「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四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1條:「
I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II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III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3條第1項:「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I 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
II 有效罷免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否決。」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77條後段:「罷免案經投票後,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78條第1項:「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其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第1項:「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78條第2項:「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第2項:「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