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準此,能提出「刑事告訴」的案件僅限於「告訴乃論之罪」,而且必須是「得為告訴之人」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出。一旦6個月的告訴期限經過,依法就不能再追訴,無法保留法律追訴權。
自訴程序與公訴程序最大的差別在於偵查階段檢察官可以透過特定的強制處分取得犯罪證據,而自訴的原告(自訴人)由於本身並未被賦予此一權力,因此在犯罪的偵查上只能以任意的方式取得證據。除此之外,在審判階段與公訴程序無異。
由於自訴不若公訴般經過縝密的犯罪蒐證,刑事訴訟法對於自訴的提起便設有諸多限制,其中例如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結論:
題示知悉犯人後六個月內沒有提出告訴,如果經過六個月後再提起自訴,便屬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22條規定的「已不得為告訴」的限制情形,因此,不可以再提自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