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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2-07

介紹跨國賣淫者在台灣最重可處


旅行社業者代辦護照介紹他人到國外賣淫,在美國已遭通緝,但介紹人當時人在台灣 然美國司法單位提供證據協助調查然案件發生時 賣淫介紹人在台灣並未出國 請問介紹人最重可處判決其刑責為何


提問人您好,關於這個問題,可能涉及到的情況相當多。簡要回覆如下:

跨國媒介性交易者是否會被我國刑法處罰?
首先先確認題意,假設是介紹人(以下簡稱A)委託旅行社業者代辦護照、介紹他人到國外從事性交易。這時A介紹的行為是發生在臺灣,不管有沒有在美國遭到通緝,只要A犯罪的時候是在臺灣,就可以用我國刑法來處罰[1]
另外,如果A是在國外(如美國)犯罪的話,只要所犯的罪名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還是可以對A追訴、處罰[2]
跨國媒介性交易的刑責為何?
刑法妨害風化罪
如果A是意圖營利,把人送出國從事性交易,會成立刑法上的「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3]」,刑責為最高5年的有期徒刑,以及10萬元的罰金。
但若A是進一步用違反他人意願的強迫手法,把人送出國從事性交易,會成立刑法上的「加重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4]」,而面臨至少7年、最長15年的有期徒刑(這裡指的是只犯一個罪名的情況,如果犯了數條罪名,合併處罰的上限是30年[5]),以及最高30萬元的罰金。
人口販運防制法犯罪
A如果是用不當的債權債務關係,利用他人不知道如何求助或難以求助的困境,而使人從事性交易的話,刑責是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最高300萬元的罰金[6]
刑法和誘罪、略誘罪
另外,如果是企圖要讓他人從事性交易,而透過誘拐的方式,引誘他人脫離家庭,將另外構成刑法上的和誘罪或略誘罪[7]。相關刑責最重可達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最高3萬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如果媒介的對象是兒童或少年,則A的刑責會加重:一般的媒介行為會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最高500萬元的罰金[8];如果是用強暴、脅迫等違反兒童或少年意願的方法犯罪,刑責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最高1000萬元的罰金[9]

延伸閱讀:吳景欽(2015),《國際賣淫的訴追困境》。

註腳

  1.   原則上在我國領域內的犯罪行為,都可以用我國刑法處罰,可參考中華民國刑法第3條前段:「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關於上述屬地原則規定的詳細說明,可參考吳孟勳(2020),《刑法效力問題(上)──外國人在臺灣犯罪,可以用我國刑法處罰嗎?》。
  2.   中華民國刑法第7條:「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詳細說明可參考吳孟勳(2020),《刑法效力問題(下)──本國人在外國犯罪,可以用我國刑法處罰嗎?》。
  3.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4.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之1:「
    I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IV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第3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5.   中華民國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6.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7.   詳細說明可參考法律百科問答,《略誘與和誘差別》。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第3項:「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第2項、第3項:「
    II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III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98條第2項:「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9條第1項:「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8.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2項:「
    I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II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9.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2項:「
    I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II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