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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04-19

被朋友污告,偽證販賣毒品,而遭警方不合法監聽


本人朋友林先生,簡稱林君,於之前因為一個毒品案遭到警方搜索並帶回警局做筆錄,警方要求林君提供毒品來源進而可以減刑,故林君提供來源為本人,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林君,且口頭提供匯款的金額四萬五千元,且時間也明白指出,及毒品數量,且警方未做查證就對本人進行申請監聽本人之行為,在半年之後警方也確時以監聽方法查獲本人與他人毒品交易,但本人認為林君是污告及偽證罪,本人已對林君提告,而警方是否為合法監聽,因為我完全沒跟林君有在林君提的時間,地點,跟林君無毒品交易,且本人也沒有收到林君匯款任何一毛錢﹒其警方未經合法監聽,確時在監聽半年後,查獲本人與他人毒品交易的犯罪事實,請問律師這樣不合法的監聽,也因為本人有查獲犯罪證據,法官還是會判刑嗎?我該如何自救呢?


提問人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就現有的法律規定簡單回覆如下。需要注意的是每個案件的情況各不相同,而且依您的說明,還會有另外向別人提告、自己在案件中答辯的需求,建議您另外洽詢專業人士提供個案上的協助[1]

誣告罪的成立要件
誣告罪必須要「捏造事實」
要成立誣告罪,必須要對於事實刻意的捏造、扭曲,講出無中生有的事情。如果是單純對同一件事情的詮釋角度不一樣,則不會成立誣告罪。
例如,A與B是你情我願的發生性關係,但B卻說A是有下藥、在違反他的意願下對他性侵,則B的說法就是無中生有。
誣告罪需要「明知故犯」
大多數的犯罪原則上都要有「故意」,以誣告罪來說就是要明確知道自己是說謊、誣賴別人,所以如果是單純覺得自己真的受到委屈,想討回公道,這樣的心態不會是犯罪的「故意」。當然要證明有沒有故意是件困難的事,需要從客觀的外在舉止做推測。
例如之前一則新聞提到[2],C撿到D的筆記型電腦,D卻覺得遺失地點跟拾獲地點不同,顯然不對勁,就對C提起竊盜罪刑事告訴。這時D確實有合理的說法來提出告訴,所以不會有誣告的故意。
監聽的合法要件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是針對監聽、錄音等足以監聽、監看他人非公開通訊的行為,所設立的規定。相關問題簡要說明如下:
監聽的基本概念
通保法針對監聽或者是其他通訊監察的方式,規定原則上需要由法官事前審查,而且符合特定情況[3],認定監聽的對象有相當的犯罪嫌疑,才會進行監聽。
監聽到別的案件,監聽內容可以使用嗎?
如果依照通保法規定的情況監聽,卻在監聽過程中聽到別的案件的內容,例如原本是監聽毒品案件,卻聽到了關於洗錢的內容,監聽到洗錢的部分可不可以繼續使用呢?
如果另外多聽到的內容是法律規定的罪名、或者是與原本監聽的犯罪有關的犯罪(例如詐欺跟洗錢、竊盜與後續的贓物罪等等),監聽的單位在7天內陳報給法院,由法院審查認可的話,就可以繼續使用另外聽到的內容[4]
但如果不是上面所講到的內容,或者是一開始監聽就違法,則額外聽到的內容不能當作證據,只能依規定銷燬[5]
被監聽人無罪,不表示就是被違法監聽
監聽是屬於刑事程序中調查證據的行為,不等於受到監聽就有罪,有沒有罪跟監聽是不是合法是兩回事。所以即使被監聽人因為各種原因,而沒有被起訴或判決有罪,監聽是否合法,也還是必須要看檢警監聽時有沒有違反相關規定。
違法監聽的賠償責任
按照規定,當國家機關違反通保法規定,非法監聽的時候,是需要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而賠償責任也包含精神賠償[6]
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每個受到監聽的人,原則上每受到1天的違法監聽,就會以每日1000到5000元的金額計算賠償額,例如受到3天違法監聽,請求每日3000元的損害賠償的話,賠償額合計9000元。但如果可以證明受到的損害不只這些錢,可以舉證求償更高的金額[7]

延伸閱讀:
喬正一(2020)《刑法誣告罪面面觀》。
劉嘉宏(2020),《認識誣告罪》。
吳景欽(2020),《怎麼樣可以獲得監聽票,合法監聽?》。
吳景欽(2020),《什麼時候監聽會不合法?》。

註腳

  1.   法律百科是共享知識的平臺,並未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及法律服務媒合。建議您參考問答:《除了在法律百科網站提問與直接找律師協助以外,請問哪裡可以找到面對面法律諮詢的管道?》當中列出的法律諮詢資源。並參考法律百科文章:《我需要找律師嗎?有什麼管道可以找律師或是尋求法律諮詢呢?(下)》當中所提到的資源尋求協助。
  2.   自由時報(2020),《「撿到變竊盜」引發網路熱議 南科保警說明原因》。
  3.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第7條
  4.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5.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2、3項「
    II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III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6.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
    I 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II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III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3條:「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規定。」
  7.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0條:「
    I 前條之損害賠償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
    II 前項監察通訊日數不明者,以三十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