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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03-29

我有個朋友,她們班有人抽電子煙,她因為不太會拒絕,也抽了一口 ,這樣會構成共犯嗎?

匿名(一般會員) 環境‧衛生菸、酒 2021-03-08 06:28

大概情況如標題所寫
如果被定罪,誰的罪比較重?
她們班同學都知道,但也沒有揭發,這算是共犯嗎?


提問人您好,以下就您的問題簡單回覆,如果另外有個案需求,也建議諮詢律師,尋求個案的專業服務[1]

電子煙在法律上管制的現況
電子煙不是法律上所說的「菸品」
「菸品」在法律上是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菸草代用品為原料加工的製品[2]。而因為電子煙不含菸草,所以電子煙不是法律上的「菸品」,不適用菸害防制法的規定。
電子煙可能涉及的法律
不過,必須另外看電子煙的成分有哪些,才能判斷可能額外涉及到哪些法律。
藥事法
電子煙如果含有尼古丁成分,就會是受到藥事法管制的藥物[3]。一般來說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後,才能製造、輸入或販賣。如果擅自製造、輸入含尼古丁的電子煙,可能面臨有期徒刑和罰金的刑事責任[4]
如果是不含尼古丁等成分的電子煙,不會是藥事法所管制的藥物,這時該電子煙就不能宣稱有戒除菸癮、減輕戒斷症狀的療效,否則將被處以罰鍰[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如果電子菸含有毒品成分,則會另外涉及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問題。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吸食者,會各自依照個案中的毒品分級,而有不同的刑事責任。
各地方政府可能對吸電子煙有不同的規範
以上所討論的法律問題,大多是跟製造、輸入、販賣電子煙的業者有關;如果吸電子煙沒有涉及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話,則沒有特別的法律責任。
但是在各地方政府的自治條例中,則有一些地方政府訂定針對電子煙的規範,例如桃園市[6]、臺中市[7]、高雄市[8]。這些地方自治條例針對吸電子煙的行為,會比照菸害防制法的規定,對違法吸電子煙者處以行政罰鍰。
如果是提供、強迫不到18歲的未成年人或孕婦吸電子煙也會有罰鍰;不到18歲的未成年人吸電子煙的話,未成年人跟他們的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之人需要接受宣導教育,沒有正當理由而不接受宣導教育的話,則會對父母、監護人處以罰鍰。
吸電子煙會有「刑罰」嗎?
行政罰與刑罰怎麼分?
提問人的問題有提到「如果被定罪,誰的罪比較重」,這邊先釐清法律上的處罰有什麼不同。
行政罰
違反行政法規所受到的處罰,相對於刑罰來說會比較輕微,包含罰鍰(罰錢的意思)、沒入,或者吊扣證照、命令歇業、公布姓名等處罰[9]
刑罰
違反刑事法規時會受到的處罰,通常是因為嚴重侵害別人重要的法益,所以比起行政罰會較重,涉及剝奪生命或身體自由的處罰。可能的處罰包含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以上5種是「主刑[10]」),以及褫奪公權(是「從刑[11]」)。
電子煙內含毒品成分時,才可能有刑罰的問題
從前面「電子煙在法律上管制的現況」一段所論及的法規可以知道,其實針對吸電子煙的行為,只要裡面不含毒品,最多就只有行政罰鍰。但如果電子煙裡面含有毒品成分,就可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問題,這邊簡單說明。
依毒品分級來看
按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規定,毒品共分為4級[12],法律責任由重到輕依序是1、2、3、4級。而罰則較重的行為,是製造、運輸、販賣,或者想要販賣而持有,以及以非法方法讓別人施用的行為[13]。施用第1、2級毒品的處罰則相對於前面的行為較輕[14],施用第3、4級毒品的話更僅有行政罰鍰與毒品危害講習的後果[15]
依吸食者年齡來看
如果吸電子煙的人是18歲以上的人,就會有完整的刑事及行政責任。
如果是12歲以上、未滿18歲的人,是法律上所謂的「少年[16]」。少年如果施用第1、2級毒品,則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規定,會需要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7],並視情況由少年法院或法庭裁定保護管束[18];或者是另外接受輔導、管教等情況[19]。如果是吸食第3或第4級毒品,則直接回到少年事件處理法的規定處理,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規定[20]
提問人的情況會涉及哪些法律問題?
回到這個問題,相關人會有什麼法律責任呢?必須要澄清的是,按照問題所能得到的資訊,只有滿18歲、吸食含有毒品成分的電子煙的情況,才可能有刑事責任。
提供電子煙的同學
提供電子煙給別人、自己也有吸,如果電子煙裡面沒有尼古丁、毒品等成分,就不會有法律問題,至多只會在特定縣市會受到罰鍰。如果明知電子煙裡面含有毒品成分,則可能另外有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的問題。具體的罰則還需要看是第幾級毒品、以及這位同學是否滿18歲來決定。
被慫恿而吸電子煙的同學
如果單純吸電子煙,至多只會在特定縣市會受到罰鍰。未滿18歲的話則需要接受宣導教育。
但若不幸吸食到含有毒品成分的電子煙,則依毒品分級跟是否滿18歲,會有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是不慎吸了含有第1、2級毒品電子煙的初犯,則建議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將可獲得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法庭對少年做出不付審理的裁定[21]
知情不報的同學
至於其他同學,首先因為電子煙不一定會涉及刑事責任,單純知情不報不會有行政責任。即使涉及刑事責任,因為同學們不是依法具有保護、監督義務的人(法律上會說不具有「保證人地位」),所以也不會有法律責任。

延伸閱讀:
法律百科問答(2019),《抽電子煙有無違法??》。
劉立耕(2018),《什麼是毒品犯罪?毒品的分類、處罰程度與矯治方式有哪些?》。
黎勝文(2020),《認識少年保護管束制度(一)──保護管束的概念、對象與方法》。
黎勝文(2020),《認識少年保護管束制度(二)--保護管束的期間與救濟》。

註腳

  1.   法律百科是共享知識的平臺,並未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及法律服務媒合。建議參考問答:《除了在法律百科網站提問與直接找律師協助以外,請問哪裡可以找到面對面法律諮詢的管道?》當中列出的法律諮詢資源,或者是文章:《我需要找律師嗎?有什麼管道可以找律師或是尋求法律諮詢呢?(下)》所提供的管道。
  2.   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
    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1款:「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3.   衛生福利部(2014),《電子煙屬菸品或藥品? 如含尼古丁屬藥品需查驗登記》。
    藥事法第4條:「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藥事法第6條:「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4.   藥事法第20條:「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 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藥事法第 82 條:「
    I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II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I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IV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I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I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V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5.   藥事法第69條:「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藥事法第91條第2項:「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6.   桃園市電子煙危害防制自治條例
  7.   臺中市電子煙危害防制自治條例
  8.   高雄市電子煙及新興菸品危害管制自治條例
  9.   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罰法第2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10.   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11.   中華民國刑法第36條:「
    I 從刑為褫奪公權。
    II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
    I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II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I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16.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17.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0條
  18.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5條
  19.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3條之2
  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3項:「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
    I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II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