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5條第1、2項:「
I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II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保護管束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9條:「
I 少年法院法官因執行轉介處分、保護處分或留置觀察,於必要時,得對少年發通知書、同行書或請有關機關協尋之。
II 少年保護官因執行保護處分,於必要時得對少年發通知書。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於前二項通知書、同行書及協尋書準用之。」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6條第3項:「少年無正當理由未依指定日期報到,經少年保護官限期通知其報到,屆期仍不報到者,少年保護官得前往受執行少年住居所查訪,或報請少年法院法官簽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其有協尋之必要者,並應報請協尋之。」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14條:「
I 少年違反前條規定,經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裁定留置觀察時,由少年法院法官簽發通知書傳喚之。
II 少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並於少年到場後,通知少年保護官。
III 留置觀察期間,少年保護官應與少年觀護所保持聯繫,並由少年觀護所將留置觀察之輔導紀錄函報少年法院。
IV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三規定裁定留置觀察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8條:「
I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II 少年因心神喪失而為前項裁定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第1項:「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
一、告誡。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轉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為適當之輔導。」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1條:「
I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者,應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
II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認為事件不宜付保護處分,而依前項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
I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II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III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IV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V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VI 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4條:「
I 抗告期間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II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至第四百十四條及本章第一節有關之規定,於本節抗告準用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3條:「
I 抗告以少年法院之上級法院為管轄法院。
II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59條:「
I 少年保護事件經抗告者,收容中之少年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護送抗告法院。
II 抗告法院受理少年抗告事件,除抗告不合法定程式或顯無理由而應裁定駁回外,得準用有關少年法院調查及審理之規定,並通知少年調查官再為調查。
III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少年法庭對於抗告事件,除有由原裁定法院續為調查之必要外,應自為裁定。」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4條之1:「
I 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保護處分者,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聲請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保護處分之少年,應不付保護處分者。
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者。
II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條前段、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III 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IV 少年受保護處分之執行完畢後,因重新審理之結果,須受刑事訴追者,其不利益不及於少年,毋庸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