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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04-19

員工犯錯造成公司損失,雇主如何求償?


員工犯錯造成公司損失,雇主不可以預扣工資作為補償,公司損失難道就不能要求犯錯的員工賠償嗎?


勞工工作時故意或過失造成雇主的損害,雇主可以請求賠償,可以選擇透過協商、調解等方式,由勞雇雙方同意的金額、方式進行賠償,但如果協調破局,雙方沒有共識,雇主也只能透過訴訟,由法院認定。

員工造成雇主損失,雇主可以請求賠償
員工工作中故意或過失的行為造成公司損害,可能涉及民事的損害賠償責任,甚至是刑事責任。不過,事實上如果是員工不小心的疏失,損害的金額也不太大時,比較常見雇主以口頭告誡,或依照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等,在考核時作為評比的項目之一,最終可能以減少獎金、分紅等方式處理(但不可以預扣工資![1])。真的鬧到法院的,有些是員工的故意犯罪行為,這樣的行為不只侵害公司的權利,更已破壞勞雇雙方的信賴關係,例如實務上有發生火鍋店多名員工共同利用結帳收銀的機會,侵吞款項高達300多萬元,這些員工不但因為業務侵占遭判刑[2],店家也透過民事訴訟,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求償,法院也認定員工必須賠償侵占的款項、懲罰性違約金等[3]
建議注意和解書中的懲罰性違約金
附帶一提,勞雇雙方在事發當下,透過私下簽和解書、自白書、悔過書等各種名目的文件來解決爭執,也算常見,但可能要特別注意其中的「懲罰性違約金」。相較於公司實際損失可能有相關數據、發票傳票等單據,可以證明損失金額的高低[4];懲罰性違約金則是造成損害後要另外付一筆錢作為懲罰,因此金額是由雙方約定、依約遵循。不過,當約定的金額過高,員工也可以請求法院酌減,法院會斟酌公司實際受到的損害、支出的成本、員工違法行為的獲利、雙方的社經地位等等綜合判斷[5],如果懲罰性違約金確實過高,就會酌減金額。
員工違法侵權,雇主出面賠償後可以向員工求償
除了造成公司內部的損害,另外一種情形,是員工造成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受損。員工執行職務時,雇主在法律上有管理監督的責任,因此,一旦員工違法侵害其他人的權利,雇主原則上必須連帶賠償[6]。常見的情形例如客運、貨運司機過失撞傷、撞死其他用路人,或是也有公寓大廈管理顧問公司的員工故意侵吞住戶的管理費,造成住戶損害的案例[7]。被害人或家屬雖然多會同時向肇事員工及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但判決確定或調解成立後,通常會先直接找財力比較雄厚的公司求償。
法律上雖然准許被害人向雇主求償,但這是為了避免員工賠不出來,讓被害人求償無門的情況,才讓雇主也負連帶責任,是保護被害人的特別規定,而不是讓員工免責的金牌,員工自己的行為,最終還是必須由員工自己負起賠償責任[8]。因此,當雇主賠償受害人或家屬之後,可以就賠償的金額,向員工求償[9]。例如車禍案件最終勞雇雙方要連帶賠100萬元,肇事員工賠了20萬元之後,兩手一攤說沒有錢了,被害人可以去找雇主要剩下的80萬元,雇主賠了之後,可以再去跟肇事員工要這80萬元,也就是100萬元的責任,最終還是員工要負擔。
在這樣的情形,雇主如果要透過訴訟向員工求償,建議除了提出自己已經賠償的證明,例如匯款紀錄、受害人收受賠償金的簽收單等,也可以提出之前的相關判決資料供法官參考,例如車禍案件中員工遭判過失傷害、致死的刑事判決,以及法院認定勞雇雙方都要賠償被害人的民事判決,或調解筆錄等。

 

#延伸閱讀:
王瀚誼(2020),《因為加盟糾紛被求償鉅額違約金怎麼辦?認識懲罰性違約金》。
林意紋(2020),《特殊侵權行為(二)——法定代理人、雇用人與定作人的侵權責任》。
張學昌(2020),《泳客、學生溺水,教練、救生員與泳池經營者的法律責任?》。
 

此問答為Workforce勞動力量與法律百科的職場法律合作貼文,問答內容已先刊登於法律百科臉書:員工搞破壞,雇主可以怎麼辦?勞動力量的對應貼文:員工犯錯預扣工資

註腳

  1.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3.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5.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6.   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7.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8.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乃係為保護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而特設僱主應與受僱人對受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由受僱人自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額之存在,故僱用人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其理賠之金額再向受僱人求償。」
  9.   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