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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03-29

持續不斷多次在公共場合用手機拍攝我!

匿名(一般會員) 刑事犯罪妨害秘密 2022-11-04 00:22

請問,我是大樓管理員(只有我一人),每天都坐在出入口櫃檯內
!但,有位住戶,只要出入大樓就用手機對我錄影(不管我在做什麼,而且我移動鏡頭也是跟著我移動)明顯的就是在拍攝我!

請問,這樣是否有構成妨害秘密罪,或是侵害肖像權?

備註:我有請大樓管委會幫忙調取監控畫面存檔!


您好:

首先跟您說明,法律百科是共享知識的平臺,並未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以下僅就您問題中可能涉及的法律概念進行回覆。

用手機對著人錄影,可能侵害被拍攝者的肖像權
什麼是「肖像」?
肖像,是指可以「辨認出五官、面貌」的人物圖像,有可能是照片、繪畫、雕塑等。換句話說,拍攝的影像是否屬於「肖像」,應視呈現的個人容貌能否被辨識為特定的某個人[1],倘若畫面中人的臉部太模糊、無法辨識,就不符合肖像的定義,當然就不會構成肖像權侵害[2]
怎樣的行為構成肖像權侵害?
如果影像屬於肖像,接下來就是討論怎樣的行為構成肖像權侵害。肖像權,是指每個人擁有決定要不要給人拍、照片要不要被公開,或是照片是否給他人營利使用的權利[3]。因此如果他人未經您的同意拍攝、公開照片或是利用您的照片賺錢,都屬於侵害肖像權的行為[4]
肖像權被侵害,我可以怎麼做?
請求對方刪除照片
肖像權屬於民法保障的「人格權」,因此,當肖像權受到侵害時,依照民法規定,可以到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除去侵害[5],也就是要求對方刪除照片[6]
請求損害賠償
如果對方的行為已經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可以向對方請求精神慰撫金,但前提侵害必須是「情節重大」[7],至於情節是否重大,還是要由法院就個案情形判斷[8]。此外,若肖像權具有可量化的價值,例如:公眾人物的肖像具有商業價值[9],除了精神慰撫金外,還可以主張請求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拍攝大樓出入口櫃台,是否構成刑法竊錄罪?
刑法竊錄罪的保護範圍
根據您提供的資訊與疑惑,對方以手機錄下您的活動,有沒有可能涉及刑法竊錄罪[10]。然而,竊錄罪所保護的對象限於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至於活動、言論、談話是否屬於「非公開」,法院實務上所採取的標準是看個人是否具有「合理隱私期待」。所謂「合理隱私期待」,要從二方面審視:
1. 主觀期待:活動者有隱密進行活動而不想公開的意願。
2. 客觀期待:活動者已利用環境或適當設備確保活動的隱密性,例如:在私人住宅內睡覺、在租用的KTV包廂內談話[11]
在大樓出入口櫃台的活動,是否屬於「非公開活動」?
從客觀角度判斷,大樓出入口屬於開放空間,是住戶、訪客甚至是一般行人都可以看到的場所,所以管理員在裡面的活動應該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12]。不過,具體上您是否可以主張對於在櫃台內的活動有合理的隱私期待,還是要由法院就拍攝者的拍攝原因、角度、空間配置等因素綜合判斷。
可以留意對方的行為是不是跟蹤騷擾
提問者提到似乎同一人反覆對您進行錄影行為,這樣的行為可能會涉及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跟騷法」)所規範的「跟蹤騷擾」行為,以下提供遭遇監視、尾隨時,可以參考的法律知識。
跟騷法規範的「跟蹤騷擾」行為
只要是透過「人、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類似方法」,對被害人反覆或持續做違反其意願的下列行為之一,讓他心生害怕導致影響生活,就屬於騷擾行為,包含:監視觀察、厭惡追求、尾隨接近、妨害名譽和通訊騷擾等行為[13]。不過要特別注意,只有行為時與「性或性別」有關才能適用跟騷法[14]。例如,A男傾慕於B女而每日尾隨她回家,讓B女心生畏懼,這樣的行為就屬於跟騷法中的跟蹤騷擾行為;C男因為與D男有債務糾紛,每天晚上打電話騷擾D男,此情形不涉及「性或性別」,因此不受跟騷法規範。
遇到騷擾行為,應該要怎麼做?
可以直接向警察報案,警察在調查完畢後若認定有違反跟騷法的嫌疑,會先核發書面警告函,告誡嫌疑人停止騷擾行為[15]。如果嫌疑人2年內再為騷擾行為,可向法院聲請保護令[16];被害人也可以向檢警提起刑事告訴[17]。詳細的內容,可以參考這篇文章:李莉娟(2022),《跟蹤騷擾不再來!如何用「跟蹤騷擾防制法」保護自己?》。

延伸閱讀:
曾友俞(2022),《你的監視器拍到我家陽台了!》。
謝宜霓(2022),《被跟蹤怎麼辦?》。

註腳

  1.   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948號民事判決:「關於何謂肖像,法律無明文規定,學者見解不一,惟其內容大同小異,大致係指採取攝影術或繪畫、造型藝術手段,以反映或呈現自然人之面貌、容態等外部形象,將其固定於物質載體上,而得以視覺感知的作品。其呈現肖像的方法、手段或載體如何,在所不問,得為照像、錄影、繪畫、雕塑、雕刻、電視、電影、電腦數位合成、紀念金幣、漫畫等。固以人之面部特徵為主要內容,但應從寬解釋,凡足以呈現個人外部形象者,均包括在內,且須具有可辨識性,即經由一定方法所呈現的個人容貌等須能被辨識為某個人的肖像,此應就其呈現方法、特徵、場合、相關文字說明等客觀要件加以認定。」
  2.   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由該2紙照片以觀,其所顯示之原告尚屬模糊,尚難呈現原告的個人容貌,是亦難認為具有辯識性。是由上開說明,被告劉○○雖拍攝上開3紙照片,並置放於網路,然因不具辯識性,則難認被告劉○○對原告有侵害肖權之行為,且對於卷第27、29頁所示之照片,亦難認有不法性。」
  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93號民事判決:「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
  4.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11號民事判決:「肖像權之侵害行為,其主要情形包括:⑴肖像之作成,如拍攝、繪畫、雕塑他人肖像,其作成本身即屬侵害行為,不以公開或傳播為必要。⑵肖像之公開,如將他人肖像在電視、網路、新聞雜誌公開傳播等。⑶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即將他人肖像加以商業化(商品化),作為推銷商品或服務等,準此,未經肖像權人同意,即從事上開行為,自屬侵害他人之肖像權。」
  5.   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6.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查甲○○後製系爭圖片並刊登於系爭聊天室及粉絲團之行為,不法侵害乙○○肖像權,且情節重大,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乙○○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甲○○刪除其於系爭聊天室及粉絲團所刊登之系爭圖片,並不得再予使用,乃屬除去及防止其肖像權再受侵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7.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所謂侵害肖像權,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不當使用,而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故判斷肖像權是否被侵害,應判斷情節是否重大、當事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準此,被告雖於網路上張貼有原告肖像之影片,惟同前揭論述及權衡判斷下,被告尚不足以課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影片中所呈現之原告照片或影像,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情節重大而貶損其人格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上張貼影片而侵害其肖像權云云,難謂有據,亦無可採。」
  9.   相關判決,可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10.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11.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公寓之樓梯間、停車場等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部分,乃同棟公寓住戶等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並得共見共聞,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私生活領域空間,各住戶於此自無合理之隱私期待,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可據。至公寓住戶對於非自己所居住樓層之門廳,自更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
  13.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14.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
  15.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1、2項:「
    I 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II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16.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項:「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17.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3項:「
    I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III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