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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03-29

姻親關係消滅問題


1.死者與生存一方親屬間姻親關係消滅,但生存配偶與死亡配偶一方之姻親關係仍然存續。
根據民法1114-1116條,在配偶死亡後仍對其父母具有撫養義務,但如此以來一旦配偶死亡存續的另一半便要扶養對方父母到終老(因已無法透過離婚解除姻親關係),請問為何配偶須負擔如此沉重之撫養義務? 且如此是否會有加強無力撫養父母之人自殺動機之可能? 是否有其他消滅姻親關係之方法?


姻親關係消滅的原因
依照民法第971條的規定,姻親關係消滅的原因確實只有「離婚」和「婚姻經撤銷」2種[1];如果是配偶一方死亡,尚生存的配偶與亡者方親屬的姻親關係,並不會消滅。
相較之下,日本民法有規定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配偶可以以意思表示消滅與死亡配偶親屬間的姻親關係[2],但是我國目前並沒有被採納這種制度,所以現行法姻親關係消滅的原因,仍然只有離婚、婚姻經撤銷2種。
扶養死亡配偶的父母到終老?
雖然姻親關係不因死亡消滅,但是要求夫妻一方負擔扶養他方父母的義務,仍然要符合以下扶養的法定要件才會發生:
夫妻一方扶養他方父母,限於與他方父母有同居事實
民法第1114條第2款明文規定,必須夫妻一方與他方父母有同居的事實,才會互相負擔扶養的義務[3]。實務也多次重申,雙方沒有同居事實的話,扶養義務就不會存在[4]
他方父母要有受扶養的必要
如果雙方確實同住在一起,再依照民法第1117條第1項的規定,必須他方父母「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5]」,才會被認為有受扶養的必要,才有資格向女婿或媳婦請求扶養。
必須生存配偶有扶養能力
民法也有考慮到如果自己已經無法維持生活,或者會因為扶養他人導致無法維生,這樣的人,法律上認為他不具有扶養能力,不會再嚴酷地課予負擔扶養他人的義務!所以如果生存配偶有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時,依照民法第1118條的規定,免除扶養義務[6],不需要扶養他方父母。實務上也有將這條規定稱為「窮困抗辯[7]」,相當貼切。
然而,要如何主張沒有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呢?依照實務的見解,「窮困抗辯」是必須要等到對方提出請求扶養時,才能夠抗辯主張自己很窮困,要免除扶養義務,而不能在對方都沒有提出扶養請求之前,就先提起免除扶養的請求[8]

關於「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以及「扶養能力」等相關說明,請見本站:劉國斯(2019),《父母向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是否須經當事人、親屬會議協議都不成立等程序後,才可向法院起訴?》。
扶養義務的順序
最後,生存配偶及他方父母都通過前面重重要件的檢驗,生存配偶確實對他方父母負擔扶養義務的話,還必須確認對方沒有前順序的扶養義務人,例如他方父母的其他子女等,扶養義務順位在後的媳婦或女婿才需要履行扶養義務。
媳婦對公婆、女婿對岳父岳母的法定扶養義務順序是在第6順位[9],是倒數第2順位,在此,民法也有考量到雙方的關係確實比較疏遠。
小結
雖然生存配偶與他方父母仍有姻親關係,但是否也對他方父母負有扶養義務,仍然必須符合前述要件,應該不至於會發生使無力生存的配偶負擔扶養他方父母的義務的問題。

註腳

  1.   民法第971條:「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2.   日本民法第728條:「
    I姻族関係は、離婚によって終了する。
    II夫婦の一方が死亡した場合において、生存配偶者が姻族関係を終了させる意思を表示したときも、前項と同様とする。」
  3.   民法第1114條第2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4.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5.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6.   民法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8.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2011/11/1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9.   民法第1115條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