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父母向成年子女請求扶養的要件
父母與成年子女間在法律上,是直系血親尊親屬與卑親屬的關係,而且彼此互相負有扶養的義務[1]。當父母要向成年子女請求扶養時,法律上父母必須主張自己「不能維持生活」,但此時父母不需要「無謀生能力」[2]。
(一)「不能維持生活」的意思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是指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此時如果父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在法律上就沒有受扶養的權利[3]。
(二)「無謀生能力」的意思
所謂無謀生能力,依據財政部針對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4]關於扶養「無謀生能力親屬」的定義,只要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就屬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的權利[5]:
-
因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並取得醫院證明,而且不能自己謀生或沒有工作能力的人。
-
符合衛福部公告需要身心失能需要長期照顧的人,而且不能自己謀生或沒有工作能力。
-
受到監護宣告(還沒撤銷)。
-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的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且其當年度所得未超過基本生活費的人,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或被醫生診斷是精神疾病的嚴重病人,可被列報扶養。
簡單來說,扶養請求權必須以「無謀生能力」和「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只是對於父母的限制較為寬鬆,父母只需要「不能維持生活」就可以向子女主張負扶養義務。
二、子女(扶養義務人)自己必須要有扶養能力
成年子女依民法有扶養不能維持生活的父母的義務,成為扶養義務人;不過民法也考量到如果扶養義務責任太重的話,自己可能也無法生活的情況,因此特別設有當因為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的時候,子女可以減輕扶養義務的規定[6]。

資料來源:劉國斯 / 繪圖:Yen
三、父母與成年子女就扶養方法發生爭議時,如何解決?(見圖1)
(一)在成年子女扶養父母的扶養方法中,扶養費只是其中一項
扶養的方法有很多種,不一而足,可以是父母與成年子女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或父母與成年子女住在不同地方再由成年子女按父母不同的需要,陸續給付適合父母的生活物資、金錢,或撥給一定財產由父母自行收益作為扶養的方式。
(二)意見不合的話,原則上應該先協議,如不成再由親屬會議來決定
扶養的方法在順序上:
-
首先應由父母與成年子女雙方協議來決定。
-
其次如果當事人間協議不成的時候,應由親屬會議來決定[7]。
-
再來如果親屬會議不能召開、召開有困難、召開後不為決議或不能為決議時,則由有親屬會議召集權的人聲請法院處理[8]。
如果對於親屬會議的決議有不服時,必須在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訴訟來決定[9]。
此外過去法院實務上也認為父母與成年子女間不能協議決定扶養方法時,還是應該要先由親屬會議來決定,或由有親屬會議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如果請成年子女扶養這件事沒有經過親屬會議,父母就直接依民法的規定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的狀況,於法即有未合,這樣的訴訟會遭到法院駁回[10]。
(三)進入法院後,法院可以決定的扶養方法
扶養方法事件,法院依照民法與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的規定,得在下列的扶養方法中選擇,在判決中要求子女負扶養義務:
-
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
-
定期給付。
-
分期給付。
-
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
-
其他適當之方法[11]。
四、確定扶養方法後,只剩扶養費金額有爭執時,可以直接請法院決定,而不用經過親屬會議決定
前面提到扶養的方法很多,而提供扶養費只是扶養方法中的其中一部分,如果當事人已經定好扶養的方法,只剩扶養費金額的多少或是給付的方式有爭執的時候,就不用再經過親屬會議來決定,民法因此在第1120條但書規定:「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這是為求迅速解決紛爭,並節省當事人時間費用,因此應由法院直接依家事非訟程序,由法院依職權決定該扶養費給付的金額及給付方法[12]。
五、結論
父母請求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應先由父母與成年子女間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需要,並維持親屬間和諧;如果父母與成年子女間對於是否以扶養費給付作為扶養的方法,有不能協議的情況時,則應該經由親屬會議來決定;如果親屬會議仍然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則由有親屬會議召集權的人聲請法院處理;對於親屬會議的決議有不服時,才能在3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如果父母請求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沒有先經過當事人協議,或是親屬會議議定等程序,父母是不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的。
但是,如果是父母與成年子女間已達成協議,同意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的情況,而雙方間只是對於扶養費給付金額的高低或給付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此時父母就可以不經過親屬會議議定的程序而直接向自己的住居所的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
註腳
- 民法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 民法第1117條:「
I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II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 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1973/7/16):「民法第一千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904516510號令(2020/3/26):「
一、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因身體障礙、精神障礙、智能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經取具醫院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二) 符合衛生福利部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7規定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三) 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有下列條件之一,亦屬前點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
(一) 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本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公告該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者。
(二)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手冊者,或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 - 民法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 民法第1120條本文:「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而關於親屬會議的成員,規定在民法第1131條:「
I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II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III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 民法第1132條:「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 民法第1137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 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民事判例:「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
-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
I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
II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III 當事人逕向法院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8條:「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
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
二、定期給付。
三、分期給付。
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
五、其他適當之方法。」 -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I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II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III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IV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25條:「
I 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
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
II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
p.s. 繳貸款的來源是房租,每個月有10幾萬房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