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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03-29

見義勇為的路人為了救人,若造成其他傷害甚至死亡,路人有可能挨告嗎?


若遇危急狀況(例如有人溺水、房屋失火),見義勇為的路人施救(例如CPR、破壞房屋)。
但若施救失敗或造成其他傷害,路人有可能挨告嗎?或在什麼狀況下,可以免除罰則呢?


路人救人會不會被告?
救人的人確實有可能被告。但其實我們生活中發生的各種大大小小事件,無論是待在家裡與鄰居有摩擦,或是走在路上發生車禍,又或是學校或公司各種場合,都有可能面臨被人家告、而不得不進入訴訟程序的風險,不會因為救人這件事而有所不同。
遇到有人溺水、房屋失火的緊急狀況,路人在與對方沒有任何關係、沒有法律義務要去救他的情況下,路人為了避免對方受傷或死亡,因此還是使用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ED)、施以心肺復甦術(CPR)或是破壞房屋,後來對方仍然因為溺水死亡或是房屋受損的情況下,路人的法律責任按照民法、刑法、緊急醫療救護法[1]等規定,可以從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兩方面來觀察。
刑事責任:路人可以主張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
刑法的規定
刑法第24條對於這類緊急情況下,衡量不同利益該優先保護什麼的問題,是這樣安排的:「
I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II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2]。」
法條的意思
當自己或其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與其他權利面臨緊急危難的情況時,也只有這個方法才能避免危難,而且衡量之下被保護的權利比被犧牲的權利來得更重要,那麼行為人去做這樣的行為,刑法不會去處罰他。但如果行為人的防護行為被認為太超過、太過度的話,刑法規定法官可以減輕或是免除行為人的刑責。
但如果自己因為公務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的話,像是警察、消防隊員等,面臨職務上通常程度的危險,就需要承擔起來,不能為了避免自己的危難而主張緊急避難,造成他原本工作上要負起的特別義務落空[3]
運用到溺水或房屋失火情況
溺水施以心肺復甦術
為了避免對方溺水死亡而對他施以心肺復甦術,過程間或許會造成對方瘀血或骨折受傷,符合刑法第277條傷害罪[4]的行為描述,但是如果確實當場沒有更好的方法,而衡量之下生命救得回來比身體不受傷來得重要多了,行為人依據刑法第24條的規定,並不會犯下傷害罪。
房屋失火時破壞房屋
至於為了避免房子失火情況更嚴重整棟燒掉或是蔓延燃燒周圍房屋,緊急情況下行為人把房子門口破壞方便救災,固然這樣的行為符合刑法毀損罪[5]的描述,但是如果是沒有其他辦法的情況,而權衡之下整棟房屋與周圍房屋會比房子一小部分財產權更值得保護,同樣也因為刑法第24條,並不會犯毀損罪。
民事責任:可以主張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
先來看法條文字
民法第150條規定:「
I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II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6]。」
法條的意思
這條規定與刑法第24條類似,急迫危險下行為人為了避免自己或者其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的急迫危險,可以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過,從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文字看得出來,舉證責任上,是由行為人負責證明,他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為了避免危險,而且是必要的,還必須經過衡量不超過危險損害的程度。
而且如果行為人對這個急迫危險的發生有責任的話,行為人要負損害賠償的責任。
溺水與房屋失火的情況
對溺水的人施心肺復甦術過程中使對方皮膚瘀血或骨折受傷,或對失火的房屋破壞門口方便救災的行為,都符合侵權行為[7]的描述,但是可以主張因為情況危險,避免更重要的利益受損權衡下不得不如此,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建議大家救人的時候,多留下一些證據,例如曾經打過電話通報119、向旁邊的路人請求留下聯絡方式(以後如果真的有訴訟發生,可以請他們當證人),證明自己的行為是有幫助也有必要,除了可以說服對方自己真的是好心人以外,自己心情上也會比較安穩堅定,可以繼續安心救人。

 

衍生閱讀:張琦珍(2003),《救人反被告法官還清白》,蘋果日報。

註腳

  1.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2:「
    I 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
    II 救護人員於非值勤期間,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2.   中華民國刑法第24條:「
    I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II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3.   王皇玉(2017),《刑法總則》,第3版,頁297。
  4.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I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II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5.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I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II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6.   民法第150條:「
    I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II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7.   侵權行為最基礎的法條,是民法第184條:「
    I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II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