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火遭廢止中火兩機組執照,行政法問題


台中市政府今(25)日對台中火力電廠祭出廢止中火兩部機組的操作許可證,並開罰900萬元。台電隨後舉行記者會回應,表示台中市政府背棄2017年核發許可要求,提早要求台電提早減煤四成,「市府要求一再變變變,從明年減煤四成,改成今年要達到,就是要創造開罰條件」。台電認為處分不但違法也不合理,會根據市府裁決停止運轉兩部機組,後續會提訴願,不排除勝訴後提損害賠償。

台電指出,中市府不僅違反行政行為「信賴保護」原則,也違反行政程序法對於「誤繕」更正,必須是顯然錯誤且不能影響實質內容的規定,明顯存有適法性重大爭議。台電對行政救濟結果深具信心,因為台中市政府三次對中火開罰及廢止許可證,已重大違反「行政程序法」、「空污法」、「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三項法令。

(一)台中市政府廢止中火兩機組執照,其行政處分性質為何?

(二)台電主張是否有理由?又如何提起行政救濟?我國現行法制和司法實務有無相關見解?


  • . 回覆者的回答僅供參考,法律百科是分享知識的平臺,不針對具體個案提供專業諮詢服務,故無法負保證責任。
  • . 每個具體個案是獨特、複雜、持續發展的,回覆者對回答的內容是法律知識,而不是每個具體個案的解答。
如有個案法律諮詢需求,敬請洽詢專業律師。

(一)台中市政府廢止中火兩機組執照,其行政處分性質為何?

行政處分的性質,通常區分為受益性與負擔性,前者為有利,後者為不利。就廢止一個執照來說,對於人民屬於不利,故應為一個負擔性行政處分。

(二)台電主張是否有理由?又如何提起行政救濟?我國現行法制和司法實務有無相關見解?

台電作為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其可依照提起撤銷訴願,若對於訴願決定不服,可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至於其主張是否有理由,本文僅介紹何謂「信賴保護原則」,至於其主張是否存有理由,留待提問者、讀者自行判斷。
所謂信賴保護原則,是指當國家作成特定行為,使得人民產生一定信賴,那麼國家就不可以撤回、改變其行為。此時,如果人民信賴國家行為,而導致其具備信賴利益的話,原則上,國家便不可以撤回其行為,就算要撤,也要給予受害的人民補償。
人民得否主張信賴保護,有三個要件,首先,一、國家做出特定行為,此稱「信賴基礎」;二、人民因為國家的行為而採取相應的措施,稱為「信賴表現」;三、人民對於國家行為的信賴,是值得保護的,稱為「信賴利益」。
例如,A行政機關核發建築執照給甲,甲便開始購買機具與建材,在某筆土地上興建房屋。此時,若機關撤銷或廢止建築執照,那麼甲就會支出不必要的花費,此便構成損害。這個例子中,「A行政機關核發建築執照給甲」便是信賴基礎;「甲便開始購買機具與建材」是信賴表現;人民沒有以違法行為取得該執照,其信賴通常便係值得保護的。
如果人民是藉由違法、欺騙而取得國家行為,例如,藉由詐欺而取得政府的救濟補助,則要件一、二、可能均滿足,但是,此時人民的信賴,違背整體法秩序,故是不值得保護的信賴。其他不值得保護的信賴,可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1]。又如果法律本身即有廢棄國家行為的規定,此時人民即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因為法律已經就可以廢棄的要件進行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2]),人民即無值得保護信賴可言。

註腳

  1.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2.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王琮儀(認證法律人) 2020-05-29 01:53:53
謝謝品毅的討論,很詳細~~想一起加入討論,謝謝。

針對最末段3.的部份,想補充一下,固然人民對於違法的授益處分無法主張信賴保護,不過若是針對合法授益處分,或者行政法規,應該還是有信賴保護的空間,所以國家機關應該給予補救措施,或過渡時期的措施,保障人民的合法信賴。至於中火是否能主張信賴保護,可能要再進一步深入討論。不知道品毅覺得如何呢?謝謝~~

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洪品毅(認證法律人) 2020-05-29 13:56:40
感謝編輯回應︰
1、信賴保護原則,其信賴基礎確實不限於行政行為,尚包含立法行為,即如同釋字第525號所言,這也反映在本文一貫以「國家作成特定行為」為討論對象。
2、至於,中火得否主張信賴保護,涉及個案問題及細節,本文無意表示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