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押禁見

匿名(進階會員)
2021-07-23 08:27

如何解釋收押禁見?是否只是用在刑法上?或刑事訴訟法??禁見是否是禁止見面

為何會被收押?在何種情況下? 是否跟羈押意思相同?
羈押和收押是否相同嚴重嫌疑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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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問人所問到的「羈押適用在刑法上或是刑事訴訟法上?」這個問題,可以解釋成一個人如果犯了刑法[1],就會接受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的偵查、審判程序,並可能因為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而遭到羈押、甚至禁見。
 
什麼是「收押」?
「收押」並不是法律上的正式用語
法律條文其實沒有「收押」這個用語,通常是用來表示「一個人遭到羈押了」,而羈押是指「為了確保這個人一定可以接受刑事偵查、審判,所以暫時把他關在看守所[2]」的意思。
為什麼要「羈押」?
羈押是為了要確保特定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只有刑事被告會被羈押)配合進行刑事程序,可能出於以下的原因[3]
避免逃亡,或避免串供、滅證
為了預防被告逃亡,導致無法調查、程序沒辦法順利進行。或者為了預防被告銷毀證物,或者針對證物塗改或假造。針對證人方面,則避免跟其他共犯或證人串好口供,阻礙程序的進行。
所以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有避免逃亡、串供、滅證的必要時,法院可以裁定羈押被告。
涉嫌犯重罪,較容易被羈押
如果涉嫌觸犯比較嚴重的罪名,則判斷被告有沒有可能逃亡或串供滅證的標準會比較寬鬆。簡單來說,就是被告相對較容易被羈押。法律上的標準從「嫌疑重大」下降到「有相當理由」,不過這個標準的判斷方式較為複雜,此處暫時略過。
避免再犯[4]
就是所謂的「預防性羈押」,針對某些犯罪(如放火、性交猥褻、各種財產犯罪等等),擔心被告可能會在程序進行期間就直接再次犯罪,所以羈押被告。
「羈押『禁見』」是什麼意思?
因為羈押可能目的之一,就是避免被告跟別人串供,所以「禁見」就是禁止被告跟別人見面的意思,那這當中有沒有例外呢?以下具體說明:
被告可以跟辯護律師見面
因為刑事被告可以尋求律師協助、為自己辯護或爭取法律上應有的權利,這是刑事訴訟法給每個被告的保障,所以律師可以跟被告見面,並且互通書信。除非可以證明辯護律師會幫忙被告串供滅證,否則不能限制被告跟律師見面[5]
法院「可以」禁止被告與律師以外的人見面
原則上被告可以接見外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可以跟外人(如家人,親朋好友)接見、通信、交換書籍或其他物品[6],具體的接見次數、接見方式,可參考各個看守所的說明[7]。而且為了避免被告有脫逃、串供、滅證,或其他有害看守所秩序的行為,看守所還是可以做必要的監控[8]
法院可視情況禁止被告接見外人
如果法院認為被告的接見、通信、交換物品行為,可能有脫逃、滅證、串供的風險,則可以禁止被告會面、扣押被告收受的物品。當檢察官、看守所遇到緊急狀況時,也可能先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或交換物品,再報請法院核准[9]。這種情況就是「羈押禁見」。
例如詐騙集團或者幫派、組織犯罪,或其他極有可能脫逃、串供、滅證的情況,就會有羈押禁見的情形。

延伸閱讀:
劉立耕(2019),《什麼是「羈押」?和刑罰有不一樣嗎?羈押的類型又有哪些?》。
劉立耕(2020),《被羈押的人有什麼權利呢?》。

註腳

  1.   所有有刑罰規定的法律都算,例如中華民國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等,不計其數。
  2.   羈押法第3條第1項:「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
  3.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4.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5.   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6.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7.   例如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2021),《FAQ問題集-接見篇》。
  8.   羈押法第16條:「
    I 看守所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II 看守所認有必要時,得對被告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十二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
    III 為戒護安全目的,看守所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第一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被告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
    IV 看守所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V 第一項、第二項與前項之戒護、搜檢及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VI 第一項至第四項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9.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