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第25條之規定驗尿,其中觀察勒戒後法院給予不起訴已經評價,而後續又得列管兩年定期驗尿,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況且觀察勒戒程序已有醫師評估,認定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才能釋放,並獲得法院不起訴處分,而列管兩年定期尿液檢測限制部分人民自由,且也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勒戒是決定要不要進行強制戒治的前期檢查過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規定的採驗尿液,如同後續追蹤檢查,既不是處罰,也不是認為有罪,所以沒有一事二「罰」或違反無「罪」推定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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