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及角色名稱、遊戲作品名稱會觸犯版權或者商標嗎

匿名(一般會員)
2025-12-26 19:46

如果我在公開網站、或者某款遊戲中提及了某些受到保護的角色名稱、遊戲作品名稱,是否不違法?單純提及角色名稱或作品名稱是否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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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提問人您好,您的問題核心有兩個,一是在著作權法方面,單純「提及」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名稱或其中的角色名稱,而沒有涉及該著作的核心內容(如故事情節、角色設定、美術圖像等)時,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此部分涉及著作權法保護的標的範圍。二則是在商標法的部分,是否可能因為提及有註冊商標的角色名稱或作品名稱,而構成商標侵權。最後則補充潛在的公平交易法問題。

著作權法
角色名稱或遊戲作品名稱本身原則上不具著作權

依我國著作權法及司法實務見解[1]、機關函示[2],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是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且該創作必須能表達作者的思想或感情。過於簡短的詞句、名稱或標題,因無法展現足夠的創作高度與獨特性,通常不被認為是受保護的語文著作。

單純提及「作品名稱」或「角色名稱」,原則上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既然遊戲或作品的名稱本身,通常是簡短的詞彙,只有識別特定角色或作品的功能,而未承載足夠的創作性表達。所以單純在公開場合或遊戲中「提及」這些名稱,並未重製或改作受保護的著作內容(如詳細的角色背景描述、劇情對話、美術圖像等),原則上不會構成對著作財產權的侵害。

商標法

即使不構成著作權侵害,使用他人知名的角色或作品名稱,仍有可能涉及商標法的問題。

如果該角色或遊戲作品名稱已經註冊為商標,而在「提及」時是將名稱當作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商標」使用,或者是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中用來宣傳,導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的危險,則可能構成商標權侵害[3]

但如果只是提及,例如在自己的部落格或遊戲論壇上發表意見,提及「A遊戲很好玩」、「B角色的第2代服裝設計比第3代好看」等單純提及、評論的狀況,並沒有把角色名或遊戲作品名用來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也就是沒有當作商標來使用的意思,就不會有侵害商標權的問題[4]

補充:公平交易法

附帶補充,如果是用攀附他人著名作品名聲、商譽的方式,進行商業行銷,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關於不公平競爭的「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5]」規定。

結論

單純於公開網站或遊戲中提及角色或遊戲作品名稱,因為這些名稱本身通常不會是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原則上不構成著作權侵害。就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的部分,只有單純提及,而沒有用來指涉商品或服務,讓他人誤會有商品授權、合作的疑慮,就可能比較不會有違法侵權的問題。

 

(本文初稿由AI編纂,經編輯彙整、修改後刊出)

註腳

  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惟須特別說明者,雖各別人物之介紹屬受保護之語文著作,但並不表示其中提及之『姓名』、『軍階』、『國籍』等資料亦屬受保護之著作,蓋此乃因該等資料並無法表達作者之思想情感。即以應徵工作時所附之個人履歷表為例,該履歷表之自傳部分,因確能看出作者之思想情感表達,故屬受保護之語文著作;惟該履歷表內所單純條列之學歷(例如:曾就讀之大學、中學)、經歷(例如:任職過之單位名稱、職銜)部分,則因並未表達出作者之情感思想,而屬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130628令函(2024/6/28):「至於動漫角色名稱,可能因名稱過短,而不具『原創性』、『創作性』而非屬本法所稱之『著作』,或屬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等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因此如僅利用屬於通用名詞之角色名稱,尚不涉及著作權之侵害。」
  3.   商標法第35條第2項:「除本法第三十六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4.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商標者,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保護之商標須具有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因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形式上縱有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審酌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intent to use ),乃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強調商標之使用需有『顯著性』,並需有商標使用之『意圖』。查被告遊戲之先前名稱『三國志一統天下』,並未將『三國志』三字,以特別有別於『一統天下』之字體色彩予以特別凸顯,或標示『Ⓡ』,而使消費者認知其係刻意與其他商品區別來源之標識,反而使消費者認知其係以三國時期歷史人物為角色模擬之遊戲,而為描述性使用,並無做為商標使用之意圖,故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之『使用』行為。」
  5.   公平交易法第25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