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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3條保外就醫的規定


刑期十年以上,應由殷實商鋪出具保證書或命其繳納相當之保證金額。
問一:殷實商鋪與申請保外受刑人須具有一定關係嗎?例如親戚或是友人。
問二:命其繳納相當保證金額的金額數量是如何指定?是否有具體條文可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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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於《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之規定,包括該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免除具保責任,准其退保及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因此,有關保外醫治的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命其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沒入保證金」、「免除具保責任」以及「准其退保」等相關規定,所以,有關《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3條中所謂的「殷實商舖」也應該參考《刑事訴訟法》的相關法規的解釋。

《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的規定有以下兩種

(一)人保

由轄區內殷實之人出具保證書,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條文中所謂的「殷實」出自「後漢書」,是指有資力的人,不是老實的意思,具保人需要提出財產證明文件供審查。

(二)現金保

被告或上面這位具保人,也可以直接繳交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取代出具保證書。

具保人既然是一種人保,那麼,與申請保外醫治的受刑人就不須具有如親戚或是友人等一定的關係。

二、同上,有關命其繳納相當保證金額的金額數量一樣必須參考《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解釋。

參考《臺高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份法律座談會)》的結論:

具保時,除願繳納指定之保證金者外,應提出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或商舖所具之保證書,並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該項保證金額於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指定逾罰金之最多額外,由法院或檢察官斟酌案內一切情節定之,如金額過鉅非一人或一商號所能負責者,自得由數人或數商號分別出具。又出具保證書之人或商號是否殷實有無繳納之財力,法院或檢察官既應加以調查,故就具保人之資格,人數酌予限制並無不可,但不得逾必要範圍,以免苛擾。

換言之,法律並沒有針對保證金額的金額數量多寡的部分加以規範,這一部分則授權由監督機關(法務報矯正署)就個案來裁量。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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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彦(一般會員) 2019-07-27 08:13:28
感恩你的回答,十分詳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