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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6-09-12

哪些情況下可以請求裁判離婚?

文:黃郁真(認證法律人) ‧ 2025-11-10

本文

當婚姻中的其中一方想要離婚,對方卻不願意時,法律提供了另一種管道——「裁判離婚」,也就是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但並不是任何人都能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1]可以請求裁判離婚的情況如下:

一、重婚[2]

配偶還沒跟自己離婚又跟他人結婚。但必須在知道後6個月內或配偶重婚後2年內請求離婚,另外如果有事先同意或事後表示原諒配偶的行為就不能請求[3]

二、與配偶以外的人合意性交

配偶自願跟其他人發生性關係,包括異性及同性[4]

三、被虐待

包含自己被配偶或配偶的直系親屬虐待,或是自己的直系親屬被配偶虐待的情況。虐待指身體及精神上不能忍受的痛苦,到了無法繼續同住的程度,例如繼父虐待兒子、丈夫時常並持續無故毆打並言語辱罵妻子,如「賤女人」、「欠人幹」[5]

四、惡意遺棄

指配偶無正當理由不回家,不履行夫妻間的扶養義務,對自己不聞不問。除了客觀上違背義務(遺棄),配偶主觀上也必須拒絕同居(惡意)。舉例來說,若是因為犯罪逃亡在外不回家,雖然客觀上未盡到扶養配偶的義務,但沒有主觀拒絕,所以不算惡意遺棄[6]

五、意圖殺害他方

配偶意圖殺害自己,沒有家庭暴力的習慣、單一偶發的行為也算,例如把刀架在對方脖子上並稱:「要死大家一起死[7]」,但必須在知道對方意圖後1年內提起或對方意圖殺害自己的事情發生5年內提起[8]

六、不治疾病

指配偶得到重大的精神病或以現今醫療科技無法痊癒的病(如愛滋病[9],但不含早洩[10]或癲癇症[11])。

七、生死不明

配偶失蹤超過3年[12]。可以透過向警察機關報案失蹤協尋,法院會調查配偶的財產資料、電信申辦、出入境、勞保、健保、遊民收容紀錄等,確認他沒有生存活動的跡象。

八、犯罪

配偶故意犯罪,被判超過6個月有期徒刑確定[13]。如施打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被判超過6個月有期徒刑確定[14]

九、其他重大事由

因為前述的離婚原因較為嚴格,實務上最常用的其實是第1052條第2項[15],有其他重大事由,客觀上認為不能維持婚姻[16]而請求裁判離婚。

過去運作上法官通常認為只有對於「難以維持婚姻」沒有責任、或至少為責任較輕的一方才能訴請離婚,導致不少民眾訴請離婚被駁回,但憲法法庭在2023年做出判決[17],認為雖然可以限制對於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應負「唯一」責任的配偶訴請離婚,不過也不能完全剝奪他請求離婚的機會,所以即使在一方沒有任何錯,但對「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應負全部責任的另一方卻主動訴請離婚的情況下,法官仍必須看看雙方「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是否已經發生超過相當時間?此事由是否有持續好一段時間等,個案判斷婚姻有沒有維繫的可能,來決定准不准雙方離婚。此外,大法官也強調如果雙方都有責任,無論雙方責任是相同或有高低之分,各自本來就都可以訴請離婚,法規並沒有額外限制。

註腳

  1.   民法第1052條:「
    I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II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2.   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不得重婚。重婚原則上使後成立的婚姻無效,前婚姻繼續存在,但前婚姻配偶可以請求裁判離婚。
  3.   民法第1053條:「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4.   同註3,民法第1053條。因為對方與他人合意性交而提起裁判離婚有時間限制,且曾經同意或表示原諒配偶者不能請求。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6.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例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8.   民法第1054條:「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9.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51號家事判決
  13.   同註8,民法第1054條,因為對方故意犯罪而提起裁判離婚有時間限制。
  1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15.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16.   離婚的其他重大事由可以參閱:杜昀浩(2022),《Line已讀不回可以離婚嗎?怎樣才算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篇不再贅述。
  17.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