撿到遺失的手機交給警局,經公告領回後請手機公司解鎖遭拒絕怎麼辦?

文:何剛(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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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8-10-17 ‧ 最後更新:2022-12-13

案例

A撿到智慧型手機交給警局,經六個月後無人認領,警察通知A領回。但是手機有密碼鎖,這時打電話請手機業者要求解除密碼,卻遭拒絕,應如何處理呢?

本文

一、遺失物取得所有權

民眾如果依法從警局領回遺失物,依民法第807條[1]的規定,取得所有權。

民法第807條立法目的,在於恢復動產[2]的經濟市場價值,與傳統路不拾遺的美德不同,使拾得人取得所有權,重新使遺失物發揮原本的經濟效用。

立法上,既已採保護拾得人的權利,使拾得人經一定時間獲得所有權,因此拾得人能基於所有權人的地位,對拾得物品主張使用、收益、處分以排除他人侵害的權利。

二、3C產品(動產)的特殊性

交易習慣上,手機這種高度結合人格權概念的動產,真的有客觀上恢復經濟市場價值的功能嗎?

傳統的動產,沒有結合人格權的概念,往往只是單純硬體的使用,使用內容上沒有太多表彰個人身分資訊的功能,例如從前購買機車、電視、僅具通話功能的手機,消費者能只買硬體的功能。

隨著科技時代的發展,3C產品這種動產發展出同時存在硬體、軟體、載具的功能,發明者為了永續營利,在產生買賣契約中明定硬體是買賣標的,但是軟體、電池及雲端帳號使用權非其所有的情況。

這些功能會與人格權、隱私權、資訊權結合,使產品具身分上的專屬性,例如GOGORO電動車的電池(從交換電池功能得知車主位置)、電視的數位串流服務(MOD)(從電影選擇服務得知用戶對於娛樂的喜好)、手機中的Android系統和IOS系統(從軟體相關服務保管個人資料),消費者如需這些服務都需另外簽訂租賃或使用契約。

手機這項產品,買賣標的也僅有硬體和軟體的使用權,而軟體系統的所有權、帳號管理功能(如:Apple ID)以及雲端儲存功能(iCloud),則屬消費者另外與手機公司簽的提供服務同意協定,非當然屬於所有人擁有。

這樣的消費結構,使硬體和軟體或其他使用服務分離,造成單獨擁有硬體讓使用人便利性大減,也降低了3C產品客觀的經濟價值,但是若允許拾得人一併取得軟體使用權,卻又會陷入侵害他人人格權的矛盾。

三、法務部函令態度

在行政院法務部105年7月18日(法律決字第 10503510430 號)的行政函釋文[3]中,說明了3C產品作為遺失物的特殊性,而有以下重點:

(一)

拾得人雖然屬於原始取得動產所有權,但並不包括動產上所含有的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以保護他人的人格權。

(二)

拾得機關如果基於保護拾得人所有權目的,逕自刪除3C產品上的資料,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沒有侵害遺失人個人資料權利問題。

(三)

拾得人既然無法取得遺失物上的個人資料,拾得機關為保護拾得人所有權而將手機上的資料刪除自然也沒有侵害拾得人所有權。

(四)

如果刪除資料遇上隱私權爭議(遺失人的個人資料有被侵害的爭議),即使拾得機關和拾得人之間簽署免責契約,仍應由法院個案判斷。

四、結論

警局除了依法能找到原遺失人的情形外(例如撿到金融卡可以直接判斷遺失人者),在公告無人招領而通知拾得人A領回手機,拾得人A確實能保有硬體所有權,但仍不及遺失人的個人資料。

手機業者不願意替拾得人A解除密碼,進而替拾得人A刪除手機上前手使用人的資料,以現行法及法務部的解釋來看,因為3C產品的特殊性, A不能拾得他人遺失資料,沒有他人資料所有權,自然沒有侵害到拾得人的所有權,手機業者之處理並無不妥,畢竟拾得人並沒有和手機業者因購買手機而獲取軟體額外服務的使用權。

但比較可惜的是,3C產品的經濟效用,核心關鍵即在於軟體與硬體的結合,空有硬體根本不足以發揮3C動產價值的客觀經濟功能,即與民法遺失物取得的立法目的有違,此問題或許有待法律與時俱進,例如立法以明文規定,對於具人格權結合的資訊產品,企業經營者得以保留原所有權者資料後,提供完整使用權給與拾得人。

註腳

  1.   民法第807 條:「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
  2.   民法第66條第67條:「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3.   行政院法務部(法律決字第 10503510430 號)的行政函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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