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支持親人競選,遷徙戶口後投票給親人,有罪嗎?

文:匿名(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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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8-12-21 ‧ 最後更新:2022-12-20

案例

A為了競選市長,請其兄長B將戶籍遷入A的戶籍內,以便在市長選舉時助A當選,B將戶籍遷入A的戶籍內,但並未實際居住,並經編入選舉人名冊後投票。

一、B會成立什麼罪?

二、B若是A的兒子,會不會成立犯罪?

本文
圖1 為了幫助勝選而遷戶口去投票,會有法律責任嗎?||資料來源:匿名 / 繪圖:Yen
圖1 為了幫助勝選而遷戶口去投票,會有法律責任嗎?
資料來源:匿名 / 繪圖:Yen

一、為了投票遷徙戶籍,可能涉及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

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1]的要件:

(一)行為人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的意思。

(二)並在選舉的4個月前[2]遷戶口到選舉區,但沒有遷入居住。

(三)法院還要判斷是既遂或是未遂:

  1. 有法院認為虛偽遷徙戶籍就算開始實行犯罪[3]。所以只要遷徙戶籍時,就可能成為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的未遂犯。也有法院認為以「編入選舉人名冊」作為判定著手的時間點[4],所以須等到戶政機關編入名冊時才會有成立犯罪的可能。

  2. 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三個動作,但行為密切相連,法院認為一旦「領票」就算完成犯罪[5]。所以只要符合前述要件,並領票,就會成立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

二、法院對親屬間為了支持選舉而遷徙戶口有不同處理方式[6]

(一)戶籍遷到配偶、直系血親競選的選區:

不成立本罪。因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的競選而遷戶籍未實際居住,法官認為基於情、理、法上,社會上一般人應該都會覺得可以接受,不具可罰的違法性。

(二)戶籍遷到配偶、直系血親以外親屬競選的選區:

仍然成立本罪。

三、案例說明

(一)當B是A的兄長,不是直系血親,遷戶口投票的行為會成立刑法第146條第2項的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

(二)當B是A的兒子,是直系血親,遷戶口投票的行為不會成立刑法第146條第2項的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

註腳

  1.   刑法第146條:「
    I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III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立法理由表示:「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3.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4.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5.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6.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再者,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犯罪,須告訴乃論、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在訴訟法上得拒絕證言、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等,以兼顧倫理。本此原則,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另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採相同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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