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長照機構簽署的照護契約有什麼特徵?簽署契約時要注意哪些事項?

文:潘佳苡(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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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8-10-24 ‧ 最後更新:2022-11-15

本文

與長照機構簽署照護的契約時,有哪些須注意之處?此照護契約又有何特色?以下分項述之:

一、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消費者保護法[1](一般簡稱「消保法」)所稱的消費者,指的是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長照機構提供的照顧,基本上屬於「服務」,因此也在消費者保護法保障的範圍內。長照服務的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給消費者,因此要受到消費者保護法對於企業經營者的規範限制。

二、屬於「定型化契約」

(一)何謂定型化契約

規定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2]第9款,「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現代社會大量消費交易的形態,已經不是傳統的交易雙方個別討論契約細節的模式。企業經營者為了節省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效率,會事先擬定契約的交易條款範本,並用同一套範本與不特定的多數消費者訂定契約。這樣的契約,就是定型化契約。此方式可能使消費者不理解或無法深究契約內容進行磋商,進而陷於契約的不平等條款當中,因此消費者保護法特別對定型化契約有所規範,以保障消費者的權益。

(二)定型化契約的規範

規定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3],主管機關可以對特定行業限制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如果有違反,定型化契約中有問題的「條款」將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3]第4項)。

1. 應記載事項

依契約的性質及目的,認為屬於契約基本必備內容的事項,例如:重要權利義務事項、違反契約的法律效果、契約的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等等,都是應記載事項。如果定型化契約上沒有記載「應記載事項」,法律強制規定行政主管機關訂定的應記載事項,仍會成為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3]第5項)。

2. 不得記載事項

為了避免企業經營者利用消費者不會仔細看契約,或者缺乏磋商能力,而在契約中約定對消費者不利、不公平的條款,因此特別列出不能成為契約內容的事項。例如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的義務或責任、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的義務或責任等等,以及最重要的「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均不得記載。如果仍在契約中記載,這些個別條款無效。

(三)長照機構定型化契約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1. 行政院公告有關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的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請見2007年的「一般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4]」及2012年的「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5]」,以下整合這兩者來說明。

2. 應記載事項

(1)照護處所
(2)費用內容、數額及繳納方式;費用調整
(3)服務項目及內容
(4)緊急事故的處理流程
(5)契約終止及退費
(6)遺留物品的保管責任
(7)其他:例如契約審閱期間、廣告責任、緊急聯絡人指定等等,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5]有較詳細的規定。

3. 不得記載事項

(1)不能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權。
(2)約定保證金數額超過主管機關核定的數額。
(3)不能約定養護(長期照護)費數額,超過主管機關核定的數額。
(4)不能約定「養護(長期照護)費以週計費」、「未超過半個月以半個月計費」及「超過半個月以全月計費」,或其他類似的收費方式。
(5)不能約定受照顧者發生急、重、傷病、死亡或其他緊急事故等情況,與機構無關的文字。
(6)不能約定如果沒有立遺囑的人,遺體及遺留財物可以依機構慣例處理。
(7)不能要求消費者負擔不可歸責於自己所生之費用(如春節期間及特殊假日之照顧費用)。
(8)不能約定消費者同房型換房,應收取費用。
(9)不能約定扣抵保證金達一定數額時,機構可以直接終止契約。
(10)不能約定排除機構的故意或過失責任。
(11)不能約定機構可以任意處置消費者遷出機構後所遺留的物品。
(12)不能約定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的約定。

註腳

  1.   消費者保護法
  2.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3.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4.   一般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5.   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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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一般會員) 2022-11-01 00:29:42
您好,想請問:
長照中心簽訂契約之乙方為長者(入住者)子女之一,保證人為乙方配偶,長者非監護宣告之對象,乙方也非長者法定監護人,然乙方是在非長者以及其他子女同意下私自與長照中心簽約。長者有明確表明不希望入住長照中心,其餘子女欲辦理終止契約或是將長者辦理離開長照中心手續皆被長照中心以非簽約人無權辦理為由拒絕,請問其餘子女可以主張契約無效嗎?長照中心簽約流程是否有瑕疵?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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