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漁民將合法製造並持有獵槍或漁槍「轉讓」他人恐負刑責

文:蘇國欽(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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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8-10-24 ‧ 最後更新:2022-11-15

本文

一、槍砲彈藥刀械屬於違禁物,須受法律管制

一般稱違禁物者,是指依法令禁止私人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或寄藏的物品。也就是說,一般人如果要支配該項物品前,都需要依據法律向主管機關申請允許後,才算合法。

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1]、第5條之1[2]及第6條[3]規定,槍砲、彈藥、刀械均屬於違禁物,且均有刑罰及行政罰規範[4]

二、原住民、漁民將合法取用的獵槍或漁槍,未經政府許可,轉讓[5]他人,恐有刑事責任的風險

原住民、漁民基於民俗及生活所需,往往須用獵槍或漁槍捕獲生財,但獵槍及漁槍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6]槍砲的種類,所以原住民、漁民想要合法取用獵槍或漁槍,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7]

如果原住民、漁民未經政府許可,私自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使用,或在原住民或漁民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將處以行政罰鍰[8]

必須特別注意的是,如果原住民、漁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合法取用或非法取用的獵槍或漁槍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給不具有原住民或漁民身分時,將涉及刑法犯罪[9]

此外,原住民或漁民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的情形下,取用獵槍或漁槍以外的槍砲彈藥,依槍砲的種類,將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

本文整理提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犯罪條文及法定刑度,詳如表1。


表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犯罪條文及法定刑度表

  第7條
重型槍砲罪
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
 
第 8 條
輕型槍砲罪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 9 條
魚槍罪
 
第 12 條
子彈罪
 
第 13 條
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第 14 條
刀械罪
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 第1項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不處罰運輸行為。
第1項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 第2項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無處罰規定。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第3項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不處罰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轉讓、出租、出借。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4項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不處罰寄藏。
 
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之未遂犯 第6項
未遂犯罰之。
 
第5項
未遂犯罰之。
 
第4項
未遂犯罰之。
 
第5項
未遂犯罰之。
 
第5項
未遂犯罰之。
 
第4項
第1項及第2項未遂犯罰之。
第3項
無處罰未遂之規定。
 
加重 第5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重型槍砲者,得加重其刑至1/2。
 
無加重處罰規定。 無加重處罰規定。 無加重處罰規定。 無加重處罰規定。 就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而言,第15條之規定,未經許可,攜帶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加重要件,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    結夥犯之者。
 
減輕 無減輕規定。 第6項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無減輕
規定。
 
無減輕
規定。
 
無減輕
規定。
 
無減輕規定。
公務員包庇的加重規範 第16條規定 [11]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第7條、第8條或第12條之罪有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1/2[12]

無第16條規定適用。
第16條
規定。
無第16條規定適用。 無第16條規定適用。
自首與自白的減免規範
拒絕供述來源或供述不實的加重規範
 
第18條規定[13] 
 第1項: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第2項: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第3項: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第4項: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1/3。

 

註腳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1規定。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規定。
  4.   明文於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第187條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涉犯刑罰的第7條重型槍砲罪第8條輕型槍砲罪第9條魚槍罪第12條彈藥罪第13條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第14條刀械罪第15條攜帶刀械罪及原住民或漁民涉犯行政罰的第20條未經許可取用供作生活工具之獵槍及漁槍規定
  5.   轉讓是指行為人將物品的所有權移轉於他人所有。
  6.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
  7.   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主管機關指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8.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此項罰鍰屬於行政罰。
  9.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輕型槍砲罪及第9條漁槍罪。按其情節,前者最重可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如果涉及供犯罪之用,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後者最重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如果涉及供犯罪之用,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10.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重型槍砲罪、第8條輕型槍砲罪、第12條彈藥罪或第13條槍砲彈藥的主要組成零件罪。
  1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規定。
  12.   第16條規定指,是指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對於有事實認定他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或第12條等犯罪,具有認識且有意包藏庇護他人罪行者,成立公務員包庇罪,並按第7條、第8條或第12條之刑加重1/2。
  1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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