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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2-04

對方簽了車禍和解書拿了和解金後,可以再向保險公司請求強制險給付嗎?

文:匿名(認證法律人) ‧ ‧ 2022-12-23

案例

A先生無照開車撞傷B小姐,造成B小姐遍體鱗傷,醫療費用高達180萬元,A先生跟B小姐私下以100萬元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契約。之後,B小姐又向A先生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請求理賠。

B小姐可以拿了和解金,又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嗎?A先生簽和解契約之前,有什麼要注意的嗎?

本文

一、「和解」在法律上有什麼效力?

(一)什麼是「和解」?

當雙方希望能夠儘早結束已經發生的爭執,或是為了防止爭執發生,而訂立的契約,就是和解[1]。一旦雙方達成和解,就要依照和解契約履行,而且已經說好要拋棄的權利,就不能夠再請求[2]。和解原則上不能夠反悔,除非和解所依據的文件有遭偽造、變造,或是和解的事情早已經過法院判決確定,或對於對方的當事人資格或和解內容的重要爭點有錯誤理解,才能夠撤銷和解契約[3]

圖1 車禍和解,拿到和解金後,還可以再領到全部的強制險給付嗎?||資料來源:匿名 / 繪圖:Yen
圖1 車禍和解,拿到和解金後,還可以再領到全部的強制險給付嗎?
資料來源:匿名 / 繪圖:Yen

(二)為什麼車禍雙方的和解會影響保險公司?(見圖1)

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原則上保險公司理賠後是不能夠再向被保險人(加害人)求償,但如果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4]的情況,例如:酒駕、吸毒、無照駕駛、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等,保險公司在理賠後,可以反過來向被保險人請求理賠金,但在請求的時候,保險公司的地位等同於請求權人(被害人),需要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的權益與義務[5]。如果請求權人一方面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書拿和解金,約定拋棄和解金以外的請求權等,將可能導致保險公司因為承受請求權人和解、拋棄等和解契約所約定的義務,沒有辦法在理賠後向被保險人求償[6]

(三)車禍和解要得到保險公司的同意嗎?

因此,保險公司雖然地位等同於請求權人,但在和解契約的內容影響到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的請求權時,保險公司就可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主張自己沒有同意和解契約,和解對對保險公司沒有拘束力[7]。因此,如果請求權人一方面與被保險人和解,一方面又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則即便被保險人已經付過和解金給請求權人,保險公司於理賠後,仍然可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被保險人求償,所以建議在協談及簽訂和解契約前,務必先行通知保險公司。

二、和解契約怎麼約定,將影響理賠金額

雖然不像無照駕駛、酒駕事故等[8],雙方簽和解契約時要特別注意保險公司的同意權,但就算遇到一般的車禍案件,也要注意和解契約的撰寫內容。如果被保險人(加害人)已經和請求權人(受害人)和解,並且給付和解金,則保險公司在理賠時,理賠的金額原則上要扣除被保險人已經賠償的和解金。例外是如果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在和解契約上載明「和解金額不包含強制險」或類似的句子,以表示不扣除強制險給付,此時保險公司理賠時,就不可以扣除被保險人已賠償的和解金[9]。之所以會這樣規定,是因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只有針對特定事項提供基本保障,也就是限於醫療費用、失能死亡給付[10],而常見的汽機車撞壞的維修費,強制險是不理賠的;又或者受害人的損害額度,其實有可能超過強制險的理賠金額(強制險理賠的金額合計最多只有220萬元[11],各項給付也都分別有上限),因此讓受害人有機會拿到和解金,並也可以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

三、案例說明

A先生跟B小姐已經簽訂和解契約,且A先生已經給付B小姐100萬元的和解金,此時就要看A、B的和解契約是否有類似「和解金額不包含強制險」的文字。如果有,B小姐才能夠再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如果沒有,則B小姐可以請求的金額就要扣掉已經拿到的100萬元和解金。

至於無照開車的肇事A先生簽和解書前,建議先行通知保險公司,並於簽訂和解契約時取得保險公司的同意。另外,因為A先生是無照駕駛,在保險公司理賠給B小姐後,還會被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的金額。

註腳

  1.   民法第736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2.   民法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3.   民法第738條:「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4.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5.   關於保險公司理賠強制險後,可以代位向加害人(被保險人)求償的說明,可以參閱:匿名(2021),《買強制險後發生事故,保險公司可以向我求償嗎?--什麼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代位求償?》。
  6.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參閱:立法院(2005),《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6期,頁141。
  7.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
  8.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9.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10.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
  11.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7條:「受本保險每次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每一人死亡給付、失能給付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金額,合計最高以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