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時候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知悉時點三個月內

文:蕭慧宜(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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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9-05-23 ‧ 最後更新:2022-12-16

案例

X已成年,其父A於2006年11月15日死亡,X即於2007年1月11日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X父A之母(即X之祖母)B於2008年4月1日死亡,X於2009年4月30日經其叔叔告知,才知道B已死亡。X於2009年8月31日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經法院裁定駁回,X辯稱不知自己有代位繼承權,而向法院提起抗告,設問:X應如何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承審法院應如何處理?(詳圖1)

圖1-發生代位繼承的拋棄繼承||作者自製。
圖1 發生代位繼承的拋棄繼承
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本文
圖1 什麼時候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資料來源:蕭慧宜 / 繪圖:Yen
圖1 什麼時候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資料來源:蕭慧宜 / 繪圖:Yen

一、X應檢附資料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圖1)

因為B的兒子A於2006年先死亡,而且A是X的父親,在2008年B死亡後,X依照民法第1140條[1]取得代位繼承的權利(也就是X可以「代位」A的繼承人權利,繼承B的遺產),是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案例中,X決定拋棄繼承權利時,應該在得知繼承消息起「三個月」內,依民法第1174條[2]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所以本件案例當中的X應向B最後住所地(即戶籍地)所屬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

(一)死亡證明書或是除戶戶籍謄本、

(二)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收據(或回執[3])、

(五)其他法院請聲請人提出之文件(例如:印鑑證明)[4]

二、關於X聲請對B的拋棄繼承,法院將會做出駁回聲請的裁定

按照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該在「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該條文中關於「知悉」的意思,是針對事實部分(譬如死亡的事實,或前順序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的事實)而言,而不是對法律的理解。

按照上面的法律解釋,案例中X應該在知悉B死亡時(此時就是「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這裡要提醒讀者:「得繼承時」跟X主觀上對法律的理解無關。在這個案例,X雖然不知道X自己已取得代位繼承的權利,在法律效果上仍不妨礙。

換句話說,X於2009年4月30日經其叔叔告知後,知道B已死亡,應該要在三個月內,也就是2009年7月30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但是X拖遲至2009年8月31日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經超過三個月的法定期限,所以法院應該駁回X拋棄繼承的聲請。

拋棄繼承的聲請被法院駁回後,如果被繼承人B遺留大量債務,是不是意味著X就必須負擔債務了呢?因為現行法律採取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所以依照民法第1148條第2項[5]的規定,X僅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即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之內容)為限,負擔被繼承人B債務[6]

註腳

  1.   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2.   民法第1174條規定:「
    I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II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III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3.   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是用來通知其他的繼承人。例如:未辦理拋棄繼承的同順位繼承人、下一順位的繼承人。
  4.   司法院(2020),《書狀範例─家事》,家事聲請狀──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5.   民法第1148條規定:「
    I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II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6.   例如:假設被繼承人B有遺產500萬元,遺債1200萬元。依照現行民法規定,繼承人甲僅須在500萬元的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B的遺留債務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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