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醫療委任代理人?這個代理人可以代替意願人做什麼?

文:紀岳良(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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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9-04-12 ‧ 最後更新:2022-11-29

案例

A為高齡77歲洗腎患者,還有風濕等慢性疾病,飽受病痛折磨,他很擔心病危時遭急救及接上維生系統而無法尊嚴的往生。最近他聽說病人自主權利法已經於 2019年1月6日施行,可以要求醫院依他的意思作醫療處置,更可以找人在他意識不清的時候傳達他尊嚴往生的意志,但A不清楚可以找誰,還有醫療委任代理人可以幫他做什麼事。

本文
圖1 醫療委任代理人可以為意願人做什麼?||資料來源:紀岳良 / 繪圖:Yen
圖1 醫療委任代理人可以為意願人做什麼?
資料來源:紀岳良 / 繪圖:Yen

一、擔任意願人的醫療委任代理人[1]有下列三項限制(見圖1)

(一)具備完全行為能力

必須成年,且未被法院做監護宣告[2]或輔助宣告[3]的人。

(二)排除特定身份,避免利害衝突

因意願人(即案例的A)死亡而獲有利益的人,例如案例中A指定死亡後可以獲得遺產的人,以及接受A大體或器官捐贈的人都不得擔任醫療委任代理人;但如果本身就是意願人的繼承人,像是案例中A的子女,就可以不受此規定之限制,還是可以成為意願人的醫療委任代理人[4]

(三)簽訂書面委任契約,不得口頭約定

意願人必須提出書面委任契約,例如案例中A如果找到一個符合上述第(一)、(二)項資格限制的醫療委任代理人,雙方簽立委任契約書即生效,而且也可以不只找一個醫療委任代理人[5]

(四)建議隨預立醫療決定書面一併註記於健保卡

另外,雖然病人自主權利法並未明文規定此書面委任契約應該要一併註記在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但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3條[6]第2款規定:「指定、終止或變更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做註記更新,故就法條整體解釋,建議將委任契約書面連同預立醫療決定書面一併註記較為保險。

二、當意願人意識不清或昏迷時,醫療委任代理人可為意願人做的事[7]有這些

(一)聽取醫生告知意願人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8],也就是可以替意願人瞭解病情評估、治療說明及風險告知。

(二)為意願人簽署同意進行手術或侵入性治療的同意書[9]

(三)如果意願人曾經有預立醫療決定,像是案例A決定病程末期時拒絕維持生命治療,醫療委任代理人就可以依預立醫療決定的內容,為A表達他預立的醫療決定[10]

三、總結

現代醫療治癒了許多疾病,延長了人們的壽命,但相對的也模糊了死亡與生存的界線,衍生許多無效醫療;有時「救人第一」的理念也使得臨終者承受極大痛苦,無法自主決定想尊嚴死亡的心願,而醫療委任代理人就是一種確保自己的意願清楚傳達的重要角色,也可以避免在世親人為了醫療決定而爭吵。

註腳

  1.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
    I 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為限,並經其書面同意。
    II 下列之人,除意願人之繼承人外,不得為醫療委任代理人:
    一、意願人之受遺贈人。
    二、意願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
    三、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
  2.   民法第14條第1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3.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4.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0條第2項:「下列之人,除意願人之繼承人外,不得為醫療委任代理人: 
    一、意願人之受遺贈人。 
    二、意願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 
    三、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
  5.   然而,如果意願人想在病危、不可逆的昏迷、植物人、極重度失智等狀況時,尊嚴、自然的過世,需經過以下手續:「經醫療照護諮商並認證」、「書立經見證的醫療決定書」、「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而且依照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使預立醫療決定符合臨終或者法定極重症狀況,醫療人員仍然可以拒絕施行。參見:紀岳良(2019),《有錢有閒才有生命自主權?紀岳良:病主法上路卻門檻重重,可能侵害追求尊嚴死的自由》。
  6.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3條:「意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新註記:
    一、撤回或變更預立醫療決定。
    二、指定、終止委任或變更醫療委任代理人。
  7.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0條第3項:「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
  8.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5條:「
    I 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 
    II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9.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6條:「病人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醫療機構應經病人或關係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10.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8條:「
    I 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並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變更之。
    II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於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III 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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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紀岳良(2019),《有錢有閒才有生命自主權?紀岳良:病主法上路卻門檻重重,可能侵害追求尊嚴死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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