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無照駕駛的人載,出意外的話,乘客可以向無照駕駛人求償嗎?


文:洪偉修(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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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承攬B機關的甲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某日,A公司開挖路面成為涵洞,以利排除積水,該日下午完成土方清運後,A公司未指示施工人員設置交通安全錐、護欄或圍籬等安全維護措施,B機關亦未為具體的監督管理作為,沒想到C隔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沿該甲道路由南往北行駛結果自涵洞南邊之缺口處駛入,跌入涵洞內受傷。此案件經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工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皆認為A公司夜間未將施工區域封閉,且未設置完整之車輛行駛指引標誌、標線,為肇事原因,C則無任何肇事因素,但值得注意的是C並未領有駕駛執照[1],試問:

  1.   改寫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一、法院是否絕對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或交通部工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認定所拘束?

在行車事故中,當雙方對於誰應對此事故負責或是負責的比例有爭執時,一般來說都會如本案般訴諸各區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或是繼續向交通部工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1],而此鑑定亦是法院在行車事故當中為辨明事實會使用的工具及流程,而且基本上會採納鑑定結果作為判決依據;因為這不僅可以減輕法院認定事實的負擔,亦可以透過交通專業人員的判斷來堅實判決的可信性及正確性。

此時讀者可能會質疑,如果法院一律皆採納鑑定結果,此不就形同由鑑定機關取代法院行使認定事實的權力嗎?而就這個爭議,在台灣已成定見,也就是法院並不受鑑定結果的拘束,也就是法院有權拒絕採納鑑定結果,並作出與鑑定結果相反的認定,此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例以及可以作為參考[2]

而案例事實判決就是如此,法官認為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工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皆未審酌C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情況,因此最終並未採納鑑定結果。

二、C向法院起訴A公司請求損害賠償,A公司能否以C無照駕駛,主張與有過失?

一個損害的發生,有時不只是一個原因導致,不排除同時有多個原因必需為損害負責,而這個原因也有可能就發生在被害人身上,也就是說會不會被害人的某種行為,也是損害發生或擴大的原因,而不單單只是加害人的行為而已,而這個在法律上稱之為(被害人的)「與有過失」[3],亦即加害人能夠以此在法庭上向法官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法官倘若認為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就會認定雙方的過失比例為何,而案例事實判決就是認定C必須負30%的過失責任。

對此,筆者應該會有所質疑,C除了未領有駕駛執照,並沒有其他違反交通規則的情事發生,而且會不會即使是一般領有駕駛執照的人,在同樣的狀況下也會跌入涵洞內受傷,亦即根本無法避免?關於這個爭議在司法實務上有兩種見解。

其一,法官依案發事實來看,直接確認無照駕駛與損害的發生間(有)沒有相當因果關係[4];亦或是以駕照是一種行政管制,這與駕車有無過失沒有關係[5]。其二,則是以被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6]之規定,而這個規定是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說的「保護他人的法律」[7],所以應直接先推定被害人是與有過失,亦即應該讓被害人舉證證明自身無與有過失,而非讓加害人必須先負被害人與有過失的舉證責任[8],此時被害人有可能陷於舉證的困境而如同案例事實判決被法院認定與有過失。

三、倘若事發當時C載有D,結果雙雙跌入涵洞內受傷,D向法院起訴A公司請求損害賠償,A公司能否以C無照駕駛,主張D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姑不論D搭乘的理由,至少D透過C的載送而取得方便性,並且相較於步行擴大了活動範圍,因此在司法實務上皆認C(駕駛人)屬於民法第217條第3項[9]為D(後座之人)的使用人[10],A公司是能以C為無照駕駛為由,向D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四、倘若事發當時C載有D,結果雙雙跌入涵洞內受傷,D能否以C無照駕駛,請求損害賠償?

依據前述,C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此保護他人之法律,倘若C無法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就會被法院認定必須對D的受傷負責而必須賠償。

但值得注意的是,不排除C有機會向D主張與有過失,尤其是當D明明知道C未領有駕駛執照或是未達18歲的考照年齡,甚或是欠缺駕駛經驗而不具有安全駕駛的能力,在此種認識背景下,D若仍然願意搭乘或是主動要求搭載,形同D亦甘冒此風險,此時C是能夠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向D主張與有過失[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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