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面契約塗改的地方只有一方蓋章或簽名,效力為何?

文:蘇宏杰(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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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8-12-21 ‧ 最後更新:2023-03-17

案例

例1:A與B已經簽訂的書面契約約定:「本契約的變更,須經過A、B雙方的同意,作成書面,並蓋章或簽名。」後來,書面契約的內容經塗改,但塗改處只有A的蓋章或簽名,則塗改處的內容是否有效?

例2:如果例1中的約定內容為:「本契約的變更,須經過A、B雙方的同意,作成書面,並蓋章或簽名,否則無效。」則結論有無不同?

例3:A與B簽訂書面契約,但未約定契約的變更,須用一定的方式。後來,書面契約的內容經塗改,但塗改處只有A的蓋章或簽名,則塗改處的內容是否有效?

本文

書面契約[1]塗改的地方只有一方當事人的蓋章或簽名,其效力為何,依「當事人有無特別約定契約須用一定的方式」而有不同:

一、當事人有約定契約須用一定的方式

依民法166條規定,如果契約當事人約定契約須用一定的方式,在該方式完成以前,推定契約不成立[2]。此「推定」為法律上的推定[3],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允許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反證推翻[4]

在例1中,如果A可以證明契約約定一定方式的目的為保全證據(即證明當事人所同意的內容為何),且A、B確實有同意塗改,則不會因為只有A蓋章或簽名,不符合約定的一定方式(即雙方蓋章或簽名),就影響塗改處的效力,也就是說,塗改處的內容有效[5]

但在例2中,契約已明確約定未經A、B雙方蓋章或簽名,無效。所以,法院很有可能認為契約約定「一定的方式」為變更契約的要件,而不是在保全證據,故B沒有在塗改處蓋章或簽名,塗改處的內容無效[6]

二、當事人沒有約定契約須用一定的方式

在例3中,A與B並未約定契約的變更,須用一定的方式,所以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7],原則上只要A、B均同意該塗改處的內容,對A、B就有契約的拘束力,但因塗改處只有A的蓋章或簽名,所以若B爭執未同意塗改處之內容,原則上A對「雙方均同意」須依法負舉證責任[8]

註腳

  1.   本文暫不討論法定要式契約。「法定要式契約」例如民法規定的期限逾1年不動產租賃契約、終身定期金契約等,如未具備法律規定的方式,這些契約就不成立。參孫森焱,(2008),《民法債編總論(上冊)》,修訂版,頁67至69。
  2.   民法第166條:「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3.   所謂法律上的推定,為法律規定以某一個事實的存在,來認定另一個事實為真實。參吳明軒(2007),《民事訴訟法(中冊)》,修訂7版,頁888。
  4.   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反之,如果有反證,可以提出推翻法律上推定的事實。
  5.   參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民事判例
    ※編註:本判例無裁判全文,依2019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停止適用。
  6.   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7.   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8.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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