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有哪些權益?

文:朱石炎(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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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3-04-28 ‧ 最後更新:2023-05-12

本文

一、犯罪被害人「不一定」是刑事訴訟的當事人 

刑事訴訟案件的當事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是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1]。檢察官是公訴案件的原告,自訴人是自訴案件的原告。犯罪被害人提出告訴而經由檢察官將被告起訴的案件,檢察官才是當事人。被害人除非提起自訴,否則不是當事人,去法院開庭只能坐在後方的旁聽席。

刑事訴訟程序在傳統上偏重於保障被告的權益。直到聯合國大會1985年11月29日第40/34號決議通過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聯合國中文版譯稱: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2],才出現了第一個照顧犯罪被害人的國際性文件。

二、犯罪被害人的各項程序保障(見圖1)

圖1 犯罪被害人可以留意自己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有以下權益||資料來源:朱石炎 / 繪圖:Yen
圖1 犯罪被害人可以留意自己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有以下權益
資料來源:朱石炎 / 繪圖:Yen

我國刑事訴訟法過往也是不太照顧犯罪被害人,除了與民眾的法感情不合,也未能完整地保障被害人的利益。自從增訂第7編之3「被害人訴訟參與」的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8日公布施行後,才使得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享有的權益更加周全。由於相關條文分散在各章各節,本文作了彙集整理的工作,逐一說明如下:

〔請注意〕以下所引條文,全是刑事訴訟法的條文,雖不限於第7編之3「被害人訴訟參與」的規定,但不包括刑事訴訟法以外,其他與被害人有關的法律,例如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等;其次,各項權益除註明只適用於自然人(即個人被害者)外,也適用於被害的法人。

(一)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的被害人由通譯傳譯[3](只適用於自然人)

(二)由信賴的人陪同應訊或應詢[4](只適用於自然人)

例如由父母子女、配偶、社工等陪同,避免受害後尚未重建的身心受到二度傷害。

(三)聲請移付調解,或運用「修復式司法」[5](只適用於自然人)

除了聲請使用既有的調解制度,也可以考慮聲請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讓被害人有機會在地方檢察署或其他適宜的機關、機構,與加害人展開對話,使加害人知道自己造成的傷害,用道歉、認錯及賠償等方式,彌補被害人的損害、痛苦與不安,真正滿足被害人的需求[6]

(四)受隱私保護及遮蔽隔離[7](只適用於自然人)

這應是許多被害人關心的權益。院檢對於被害人的個人資料要嚴密保護,也要考量被害人的身心狀況等,如果有必要的話,可以使用深色厚布簾幕、阻隔屏風等遮蔽設施[8],讓被害人和被告有適當的隔離。

(五)行使告訴權並享有相關權益

犯罪被害人提起告訴後[9],因而享有以下的權益:

  1. 向檢察官陳述調查證據的意見[10]
  2. 聲請檢察官保全證據[11]
  3. 實施保全證據時有在場權[12](只適用於自然人)。
  4. 撤回告訴權[13]
  5. 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14]
  6. 收到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聲請再議[15]
  7. 再議遭駁回後,聲請交付審判[16]
  8. 審判中代理人委任權[17]。委由代理人去開庭,代理人如果是律師,可以閱卷。
  9. 收受法院判決的權利;且對於判決中希望上訴事項,有權向檢察官陳述意見[18]
  10. 收受檢察官的處分書、起訴書等書類[19]

          檢察官偵查終結所做成的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書,或決定起訴被告的起訴書,會有份正本送達給告訴人。

(六)審判中到庭陳述意見[20](只適用於自然人)

被害人即使不是刑事訴訟案件的當事人,仍有親自到庭向法官陳述意見的權利。而且這是權利不是義務,如果不想再看到對方,也可以向法院表明不願意到場。

(七)在法院進行科刑辯論時陳述意見[21](只適用於自然人)

(八)聲請將判決登報[22]

聲請將被告違犯偽證、誣告、妨害名譽、妨害信用的有罪判決登報,以回復被害人的名譽,且登報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委任律師代理提起自訴[23];並有撤回自訴權[24]

被害人提起自訴、成為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25]取得刑事訴訟當事人的地位。

(十)請求檢察官上訴[26]

(十一)審判外協商時,檢察官會徵詢意見或詢問是否同意[27]

(十二)參與本案訴訟

就特定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性自主的案件(例如殺人罪、過失致重傷罪、強制性交罪等),被害人或特定親屬可以聲請參與本案訴訟[28],因而享有以下的權益:

  1. 卷證資訊獲知權[29]
  2. 審判中在場權[30]
  3. 審判期日對於證據有權表示意見[31]
  4. 審判期日對於被告的科刑有權表示意見[32]

(十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33]

被害人可以透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加害人賠償自己因為犯罪所受到的人身、財物損害,或精神慰撫金等。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3條:「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2.   United Nations(1985),《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中文版:《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
  3.   刑事訴訟法第99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人準用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4.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
    I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或詢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II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3:「
    I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
    II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時,不適用之。」
  5.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2:「
    I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II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
    I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II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6.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的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的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的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的社會關係。……修復式司法之理想,則係希望透過修復促進者居間協助加害人及被害人在適當時間展開對話,促使其等能相互瞭解,使雙方之關係及情感修復,並使加害人知道自己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據以降低其再犯可能性,以認錯、道歉並承擔責任及賠償的方式使被害人復原。」
  7.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3:「
    I 檢察官於偵查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II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適當隔離。
    III 前二項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2:「
    I 法院於審判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II 被害人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到場者,法院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
  8.   朱石炎(2022),《刑事訴訟法論》,修訂10版,頁405。
  9.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10.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4項:「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11.   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I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II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
    III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12.   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6:「
    I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
    II 保全證據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致不能及時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
  13.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I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II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14.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15.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
    I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II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III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16.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I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II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III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17.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I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II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18.   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
  19.   刑事訴訟法第255條:「
    I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
    II 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
    III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之起訴書準用之。」
  20.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21.   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22.   刑事訴訟法第315條:「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23.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I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II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III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24.   刑事訴訟法第325條:「
    I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II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III 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IV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25.   刑事訴訟法第3條
  26.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27.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I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II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III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IV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28.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I 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II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但被告具前述身分之一,而無其他前述身分之人聲請者,得由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
  29.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
    I 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II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III 前項但書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30.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3:「
    I 準備程序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II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法院應聽取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4:「審判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31.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6:「
    I 每調查一證據畢,審判長應詢問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有無意見。
    II 法院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32.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7:「審判長於行第二百八十九條關於科刑之程序前,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33.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I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II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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